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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 KWOK KIT(中文名:胡國傑 香港人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4(中文名:胡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000000004(中文名:胡國傑)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未必皆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大東」、「李奧」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A03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4、50、59至60頁),然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4、50、59至6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中有9萬9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而無從自動繳回,應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人士,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圖謀一己私慾而跨海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現金19萬8000元,其中9萬9000元為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A03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50、60頁),可認為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12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扣案之現金19萬8000元,其中9萬9000元為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A03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其餘9萬9000元,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9萬8000元,其中9萬9000元是本案告訴人的錢,另外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餘款項也是我當天提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於115年6月1日上午2時17分警詢時,經被告同意夜間訊問後,供承:19萬8000元是聽從大東的指示提領的,昨天(指115年5月31日)我總共提領10次,提領19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23、27頁),又於115年6月1日上午11時25分偵訊時坦承:我於115年5月31日21時44分許 ,至臺中市南屯區京城分行文心分行,持一張郵局提款卡,共領取9萬8000元,…另外10萬元應該是我用另外一張被査獲的金融卡依大東指示領出來的(偵卷第50頁)。如被告上開扣得款項中確有被告自己所有之部分,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應於警詢及偵訊問即扣案物品歸屬時即供出,被告捨此不為,與常情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非可採信。故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扣除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外,剩餘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持詐騙集團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已可認餘款9萬9000元係被告實行另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㈣至於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因

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經本案詐騙集團以不法手段取得,而無從認定為另案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41號被 告 A0000000004(香港籍,中文名:胡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4(下稱胡國傑)於民國115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東」、「李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約定每10日可獲取報酬港幣3000元。胡國傑於115年5月26日抵臺後,即與「大東」、「李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胡國傑再依照「大東」指示,於115年5月31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二街某處所停放之不詳車輛輪胎下方,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並依Telegram「虎虎生風」群組內,「大東」、「李奧」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嗣因警方於115年5月31日22時33分許,巡經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發現胡國傑形跡可疑,旋即上前盤查,經胡國傑坦承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而當場逮捕,復經胡國傑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iPho

ne 12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入境登記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大東」、「李奧」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Threads公開不實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東」、「李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量刑:㈠被告與「大東」、「李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A03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9萬8000元,其中9萬9000元為本案不法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剩餘9萬9000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為中國香港籍,請審酌被告來臺目的係為擔任提款車手,抵臺後即持續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分工行為直至查獲時止,犯罪情節非輕,且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31日20時前某時,透過社群媒體Threads向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貼文,嗣告訴人A03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賣貨便需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云云為由,詐欺告訴人A03。 ①115年5月31日21時44分許 ②115年5月31日21時46分許 ①4萬9997元 ②4萬9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31日21時54分許 ②115年5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5年5月31日21時56分許 ④115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 ⑤115年5月31日2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