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KA HIN(中文姓名:陳家軒,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
08、332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 KA HIN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KA HIN(中文姓名:陳家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暨本院補充諭知之
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持短期簽證來台,與我國社會
、家庭及生活關係連結較為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本案多次取款,並有取得報酬,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採用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10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