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MINH QUAN(越南籍,中文名:黎明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MINH Q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LE MINH QUAN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目前正要轉換雇主等語,足認其在我國目前並未從事固定之工作,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所獲報酬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