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蕙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蕙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蕙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5、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至告訴人警詢時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告訴人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oki周雨澤」對被害人行騙,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面交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已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21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陳稱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實際受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六、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查中我有提到的新臺幣(下
同)8,000元是詐欺集團先提供給我作為本案坐車的交通費,其中2,000元已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6,6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75號被 告 王蕙怡
居彰化縣○○鎮○○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怡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12月中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負責依上手「啟嘉」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王蕙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oki周雨澤」結識張秀玲,「周雨澤」復向張秀玲佯稱:可向「元大科技」、「盈禾科技」購買虛擬貨幣,並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秀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26萬元(無證據證明王蕙怡參與詐騙26萬元)。嗣張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盈禾科技」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0萬元。王蕙怡即依「啟嘉」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張秀玲收取款項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2000元現金、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張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蕙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Doki周雨澤」、「盈禾科技公司」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手「啟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內詐欺收據及名牌照片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蕙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啟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