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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ARON AWING GEORGE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ARON AWING GEORGE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ARON AWING GEORGE(中文名:亞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5年6月26日」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倒數第3行關於「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編號3」、倒數第2至3行關於「旋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後,補充「並於該日下午9時42分至43分許,由警方協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3萬9000元予警方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

任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3(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上官宇坤」、「攝魂」及少年沈○銘(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

為,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就各該編號所犯各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係與同案少年沈○銘共同實施犯罪,則被告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參以同案少年沈○銘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不認識,只知道我有給他卡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衡諸被告與同案少年沈○銘彼此並不熟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知悉同案少年沈○銘係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其均未與告訴人A04、A05、A03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賠償,且其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未能繳回,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A04、A05、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不久,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其上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贓款所用之物,均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贓款後所生之憑證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2天我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6萬元之部分,係被告於115年7月1日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之金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該日遭查獲後,再由員警帶同被告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後交警方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乃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800元之部分,係被告當日其他犯行提領之金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自同案少年沈○銘處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A04 AARON AWING GEORG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A05 AARON AWING GEORG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A03 AARON AWING GEORG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6萬800元 被告 見少連偵卷第33頁 2 提領明細 1張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玉山銀行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中信簽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IPHONE 13 mini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新臺幣3萬9000元 見少連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被 告 AARON AWING GEORGE(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RON AWING GEORGE(下稱亞倫)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上官宇坤」、「攝魂」及少年沈○銘(真實姓名詳卷)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來臺擔任車手工作,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亞倫依「攝魂」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含少年沈○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亞倫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提領明細1張、提款卡3張、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A04、A05、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攝魂」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沈○銘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在附近公園等待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3、A05、A04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護照照片、手機Telegram、LINE訊息、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現金6萬800元、提領明細1張、提款卡3張、手機2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官宇坤」、「攝魂」、同案少年沈○銘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同案少年沈○銘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提款卡3張、手機2支係被告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6萬800元及自扣案提款卡中提領之3萬9000元(共9萬9800元),依被告所述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1 A04(提告) 以LINE「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詐稱其購買清肺散價金遭凍結,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6月29日19時21分許、9萬9999元 黃玉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6月29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A05(提告) 以LINE「7-11ELEVEN賣貨便」「林宋洋」詐稱其購買酪梨價金遭凍結,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21時27分許、5萬元、5萬元 李翊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21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仁美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3 A03(提告) 以LINE「❤️」「黑貓宅急便」「李專員」詐稱其購買美甲鑽價金遭凍結,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7月1日18時22分許、9萬9102元 謝怡如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1日19時9分許 太平郵局: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