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媛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43至153頁)、被告與被害人A001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於民國115年3月9日晚上21時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的「頭份、竹南清潔工」社團上看見有人發布要徵洗碗兼清潔工的文章,我就點擊對方提供之LINE連結加入對方LINE暱稱「jason 蔡振成」好友,LINE暱稱「ja
son 蔡振成」之人就跟我說因目前暫無打掃工作,請我先幫忙收取打掃倉庫工程的款項,隨後將我加入LINE群組「倉庫清潔」並轉介由LINE暱稱「趙木新」之人與我聯繫,後面就是LINE暱稱「趙木新」之人指定我要去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jason 蔡振成」、「趙木新」等人,而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經辦人「A02」名義製作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A02」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服務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觀看,有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工作證、存款憑證、合約書是LINE暱稱
「趙木新」傳QR-code給我至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4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凱金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印章之行為。
㈥被告與暱稱「jason 蔡振成」、「趙木新」之上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出示並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係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暱稱「趙木新」之上手指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暱稱「趙木新」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51、148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稍長,然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因本案尚屬未遂,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偵查中被害人曾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又因本案尚屬未遂,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偵查中被害人曾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41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事已高,並因遭逢重大車禍,始被迫離開工作岡位,而身心狀態欠佳,導致判斷能力下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係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出示與被害人觀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3張,亦供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otorola Razr60手機1支,係供被告持以與暱稱「趙木新」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4.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之印章後,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有關「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之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8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2 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8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3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 3張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8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4 Motorola Razr60手機 1支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8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木新」、「jason蔡振成」、「李雅欣」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每次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
二、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2月20日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A001點擊該訊息上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李雅欣」即與之聯絡,並向A001詐稱:可以協助開戶及投資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趙木新」則隨即指派A02前往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之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遭該門市人員魏育德察覺有異報案),於上開時、地與A001碰面時,向A001自稱是凱金公司人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予A001查看後,向其收取11萬元之際,為接獲報案而跟隨在後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1張、Motorola Razr60手機1支、現金11萬元(已發還)等扣案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⑴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趙木新」之指示向告訴人A001收取款項,惟辯稱:原本要應徵打掃工作,「jason趙振成」說目前暫無打掃工作,請我先幫忙收錢;其一直在做清潔,不懂外界險惡等語。 ⑵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次底薪1,500元,第一次多給500元,第二次有獎金600元,共計3,100元,最後獲得4,000元,包含車馬費。 2 證人即被害人A001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受騙之過程。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得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合約書、手機、現金11萬元等物。其中現金11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5 被告與「趙木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趙木新」之指示向告訴人A001收取款項。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㈠上開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1張、手機1支,均屬
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11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