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恒嘉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恒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恒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9、63至72、75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揭說明,應依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36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12月8日,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1頁),被告與告訴人龔美慧並於115年2月3日調解成立,然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履行賠償之期間為22個月即1年10月,被告顯難以於6個月內賠償完畢,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暱稱「Ooxx580000000il.com」之上手與被告聯繫,再由暱稱「張文傑」之人對告訴人龔美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中有「Ooxx580000000il.com」、「woe0000000na.uk」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114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先、後向同一告訴人為收取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Ooxx580000000il.com」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Ooxx580000000il.com」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暱稱「Ooxx580000000il.com」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不同,就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保護法意及罪質均屬有異;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之時距已將近五年,且本案係因被告不熟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而遭他人利用,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請就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並無理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至71、229至232頁、本院卷第35至40、63至72、75至89頁),且本案中被告就第1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亦自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就第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難認有何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九)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僅114年2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且僅擔任風險最高之車手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非屬眾多,詐騙金額僅11萬元,被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衡諸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個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案件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從事詐欺行為,並以提高刑罰來遏止詐欺案件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失,並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本案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自陳已擔任面交車手3、4次(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焊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起訴(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清點告訴人交付款項數目;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綑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用之耳機;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綁鈔票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並無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1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114年2月8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9萬元款項(其中包含2000元之真鈔及餌鈔388,000元)後,旋即遭警方查獲,2000元真鈔款項並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手機1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7頁)。 2 點鈔機 1部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7頁)。 3 橡皮圈 1包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7頁)。 4 AIRPODS耳機 1組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7頁)。 5 捆鈔袋 12條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31號被 告 郭恒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恒嘉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恒嘉於114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森通匯」、FaceTime暱稱「Ooxx580000000il.com」、「woe0000000na.u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郭恒嘉遂與「萬森通匯」、「Ooxx580000000il.com」、「woe0000000na.uk」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佯為LINE暱稱「張文傑」之人聯繫龔美慧,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龔美慧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俟郭恒嘉依「Ooxx580000000il.com」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龔美慧收取11萬元現金,再依「Ooxx580000000il.com」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龔美慧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偵辦,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龔美慧佯稱可再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並與龔美慧相約於114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面交現金39萬元。其後,郭恒嘉依「Ooxx580000000
il.com」指示,於114年12月8日9時48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龔美慧收取現金39萬元,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龔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恒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美慧、證人即冠群租車有限公司員工郭渝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114年12月8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龔美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押手機內FaceTime畫面及訊息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114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本案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恒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萬森通匯」、「Ooxx580000000il.com」、「woe0000000na.u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114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上開所示時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龔美慧為收取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德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項目/數量 備註 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2 誘鈔38萬8,000元 已發還 3 手機1支 4 點鈔機1部 5 橡皮圈1包 6 AirPods1組 7 愷他命1罐 8 K盤1只 9 捆鈔袋12條 10 發票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