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RDAN KNIGHT ANAK DANNY
吳宏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66號、第37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ORDAN KNIGHT ANAK DANNY、吳宏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吳宏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後,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否認犯行、被告吳宏璋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為馬來西亞人士,生活重心仍在母國,其以觀光簽證入台從事詐欺活動,目前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犯罪罪數非少,實具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入境後短短幾日,已反覆、多次聽從上手指示提領款項,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吳宏璋部分,則審酌其於涉犯本案前,已有前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紀錄,而其於前案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具有部分重疊性,足見其仍保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管道;亦已明知從事詐欺活動係不法行為,猶仍未能謹慎自持,食髓知味再犯本案,更從取款車手轉為收水手之角色,足認其為快速獲取報酬,持續從事相同犯行,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處分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部分: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5頁),認被告JORDAN KNIGHT A
NAK DANNY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等報案資料、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審酌被告JORDAN KNIGHT AN
AK DANNY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而其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者眾,將來若認定其有罪合併執行之刑度非輕,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在母國係處失業狀態,入臺後旋即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並無正當收入來源,於犯罪期間亦係由詐欺集團提供其住宿、車資等生活費用,業據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於警詢、偵訊時所自陳(見偵29166號卷第51、493頁),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得以快速賺取高報酬之金錢利誘,被告JORDAN KNIGHT AN
AK DANNY能夠絲毫不受誘惑,是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考量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JORDAN KNIGHT ANAK DANNY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吳宏璋部分:被告吳宏璋於羈押期間曾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3311號),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吳宏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09頁),裁定被告吳宏璋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嗣因被告吳宏璋覓保無著,且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28日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中段之規定,於115年10月15日再行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08-709頁),認被告吳宏璋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裁定所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尚存在,又被告吳宏璋既未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藉此警惕其切莫再犯相類犯行所生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且僅以限制住居等其他羈押手段,尚不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故於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吳宏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