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THINAMALA MUNUSAMY(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6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6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中有關被告姓名「RATHINAMALA MUMUSAMY」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00000000000000000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款項一經提領,即已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洗錢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嗣後未能將款項轉交其他共犯而影響其既遂之認定。經查,告訴人A05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該帳戶提款卡,分5次提領共10萬元,於提領後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前即遭警方查獲。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即已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已達既遂,不因尚未將款項交付上手或嗣經警方查扣而受影響,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查,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已依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
星高照」、「M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同一或相關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明知其來臺所為工作係提領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提款車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復審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他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甚至明知來臺違法擔任詐騙車手,仍願意承擔遭司法調查之風險,賺取報酬,顯然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前來我國,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6頁),是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MK」聊天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101至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後,尚未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堪認該扣案之現金為洗錢財物之犯罪客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4之犯行 A000000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5之犯行 A000000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1支(含中華電信SIM卡及黑莓卡各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2 2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總計新臺幣10萬元 3 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收據 1張 4 告訴人A04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牛皮紙袋 2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7394號
被 告 RATHINAMALA MUMUSAMY(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HINAMALA MUMUSAMY自民國115年7月6日入境來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七星高照」,與暱稱「M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ATHINAMALA MUMUSAMY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RATHINAMALA MUMUSAMY依「MK」之指示,於115年7月9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二街近昌平東七路附近,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A05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RATHINAMALA MUMUSAMY再依「MK」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RATHINAMALAMUMUSAMY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ATHINAMALA MUMUSAM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坦承有於115年7月9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二街近昌平東七路附近,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坦承有依「MK」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旋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A05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4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資料、告訴人A05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截圖、被告遭查扣之提領收據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A04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且尚無其他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起訴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本案附表一部分,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指示領
取,並用於提領款項所用,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係被告提領本案之告訴
人A05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得之提款卡 1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4誆稱可提供小額借貸,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銘誠」、「彭金隆」佯稱:應提供帳戶完成小額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7月7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和忠明八街1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8日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贈送瑜珈墊之貼文,A05觀覽後,遂加入臉書暱稱「陳念慈」、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為好友,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A05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開通認證金流等語,致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7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126元 本案帳戶 115年7月9日22時5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家店 115年7月9日23時1分許 2萬元 115年7月9日23時2分許 2萬元 115年7月9日23時3分許 2萬元 115年7月9日23時5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vivo 手機1支 1支 RATHINAMALA MUMUSAMY IMEI:000000000000000/02 2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總計新臺幣10萬元 3 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收據 1張 4 本案帳戶提款卡 1張 5 牛皮紙袋 2封 裝提款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