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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LVIS KOO CHUN H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ELVIS KOO CHUN HUNG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ELVIS KOO CHUN HUNG(中文名:許俊宏,下稱許俊宏)於民國115年5月19、20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應予更正)透過友人胡振杰介紹,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jj」、「喜力」、「落山雞」(下稱「jj」、「喜力」、「落山雞」)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加入Telegramm群組「醫者仁心」,而與「jj」、「喜力」、「落山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羿妃、陳家宏,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抵達之超商門市領取,再將內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圓通南路對面鐵路下潭子停11停車場。

二、許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丹喵喵」刊登販售巧克力之虛偽廣告訊息,陳貴英於115年5月30日15時許,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表示欲購買巧克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開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員編01206」向陳貴英訛稱:需要填寫名字、電話及須實名認證、設定無卡提款程序等語,致使陳貴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5月30日18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3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家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落山雞」再指示許俊宏先於115年5月30日1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拿取含有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取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許俊宏並依「喜力」、「落山雞」指示,於115年5月30日18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店,持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自該金融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擬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與金融卡交付予「落山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適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全家超商疑有車手提領款項,警方隨即派員前往上開超商現場,見許俊宏於提領款項後形跡可疑,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上前攔停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羿妃、陳家宏、陳貴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俊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妃、陳家宏、陳貴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5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檔案擷圖、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醫者仁心」對話擷圖、被告與「 喜力」、「jj」對話擷圖、被告手機拍攝提款卡、現金、ATM交易明細照片、Uber叫車紀錄擷圖、高鐵乘坐票券照片、第一天下褟飯店付款發票收據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陳羿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台中市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家宏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7-ELEVEN賣貨便貨號、台新銀行115年6月17日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5年7月1日函文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既已提領6000元,已製造金流斷點,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此僅既、未遂之不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jj」、「喜

力」、「落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稱: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53頁、金訴卷101頁),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故無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99頁),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且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收水手林余融,有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金訴卷第107至115頁),從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手機零件批發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奶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0元,屬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99頁),復

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方式 寄出之時間、地點 金融卡帳戶戶名、帳號 抵達之統一超商門市 1 陳羿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販售荔枝廣告,陳羿妃於115年5月28日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琪珍、線上客服-陳專員」 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上開LINE帳號聯繫陳羿妃,向陳羿妃訛稱:需寄送3金融卡做實名認證等云云,致使陳羿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出。 115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 新康門市 陳羿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裕門市 2 陳家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陳家宏於115年5月25日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伯諺」 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上開LINE帳號聯繫陳家宏,向陳家宏訛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需簽署代辦免稅補助款項協議,並寄出金融卡做申請包裝撥款云云,致使陳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出。 115年5月28日19時 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茄安門市 陳家宏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上楓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羿妃 如附表一編號1 ELVIS KOO CHU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家宏 如附表一編號2 ELVIS KOO CHU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貴英 如犯罪事實欄二、 ELVIS KOO CHUN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許俊宏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許俊宏 3 新臺幣6000元 許俊宏 4 小米Redmi A3手機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78】 許俊宏 5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許俊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