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AD ILHAM HAKIMI(馬來西亞籍)

LAU CHUN YAT THOMAS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4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11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00000012犯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之「向A06佯稱」更正為「向A08佯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A000000000000000012(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4至1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證人即告訴人A04等7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00000000000000012(下稱劉駿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駿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雖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要件,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定行為人因所收集之帳戶經嗣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而構成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2人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作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用,且被告2人亦因此另涉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行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被

告劉駿逸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被

告劉駿逸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係自白犯罪,惟均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駿逸雖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手「鄒媛琪」,惟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該分局於115年9月29日回函表示:未依劉駿逸供述查獲其餘集團成員,亦無事證佐證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爰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跨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小販,未婚無子女,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劉駿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批發,未婚無子女,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出於牟利之相同動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而有相似之處,暨被告2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具體求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又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本件

所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被告劉駿逸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見本院

卷第127頁編號1、3),為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iPhone 16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27頁編號4、6),為被告劉駿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駿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爰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見本院卷第127頁編號2),為被

告A0000000000000000011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住宿費,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見本院卷第127頁編號5),為被

告劉駿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駿逸於警詢時稱:4月19日有先給我港幣2000元(約價值新臺幣8000元),但轉到我朋友「琪」那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使用何人帳戶僅係收取報酬之方式,被告劉駿逸雖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此筆港幣報酬,亦已獲得犯罪行為之對價,仍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贓款1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1)、15萬元(見

本院卷第91頁編號2)分別屬被告2人115年4月20日提領後尚未繳交上手之洗錢財物,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依上手指示領取款項後已轉交

上手部分,已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iPhone 16手機壹支、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及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0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11 (馬來西亞籍)

A000000000000000012 (香港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11、A000000000000000012(中文名:劉駿逸,下稱劉駿逸)分別自民國115年4月16日、4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汁茄鴿」、「煙花」、「神秘人‧包」、「威廉」、「MK」、「Sheng Xiang Huang」、「家怡」、「時代-OPEN」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一)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04及A05,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貨後,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予A0000000000000000011及劉駿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分別依「汁茄鴿」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後方,以此方式將所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嗣A0000000000000000011於115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提款時經警查獲,劉駿逸則於115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樂心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等同意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汁茄鴿」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旁之事實。 2 被告劉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汁茄鴿」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旁之事實。 3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1)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10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15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自被告2人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記事本及相簿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汁茄鴿」、「煙花」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為告訴人A04及A05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並即遭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劉駿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劉駿逸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駿逸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牛皮紙袋2個及手機2支,均為本案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15萬元,均係被告2人自被害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劉駿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2人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寄出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取件後交付之人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7日20時許,以Threads暱稱「LIANG YUZHEN28」之帳號,刊登不實販售球賽門票訊息,A04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未收到貨款,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經賣貨便客服認證始得完成交易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7日17時43分許 A0000000000000000011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5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LIN」之帳號,向A05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進行投資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 劉駿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具體求刑 1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郭佩璇」之帳號張貼販賣水餃之廣告,A07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經實名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以恢復交易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 2萬985元 A04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000000011 115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屯郵局 2年 115年4月20日21時24分許 9,081元 115年4月20日21時33分許 6,985元 2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0日,以臉書暱稱「張善雅」之帳號佯為「7-11超商宅貨便電商業者」,向A06佯稱:欲交易「白沙屯結緣品」,然因訂單有誤,需匯付款項解除系統錯誤等語,致劉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 2萬4,025元 115年4月20日21時46分許 2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屯郵局 2年 3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詩雅」之帳號張貼免費發送「媽祖結緣包包」之貼文,並向A06佯稱:索取結緣背包須於賣貨便填寫寄件資料,然因A08之帳號未經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以恢復交易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0日21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5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1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豐門市 2年 4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0日20時許,於THREADS上張貼租屋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之帳號,向A10佯稱:欲將鑰匙以全家賣貨便寄與A10自行前往看房,然因A10未完成實名認證致其帳號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以恢復交易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0日21時59分許 9,010元 115年4月20日22時52分許 6,005元 2年 5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0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陳玉雲」之帳號張貼免費發送「白沙屯媽祖結緣品小熊」之貼文,並向A09佯稱:索取結緣品須於賣貨便填寫寄件資料,然因A08之帳號未經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以恢復交易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萬9,983元 A05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駿逸 115年4月20日22時37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豐門市 2年 115年4月20日22時38分許 2萬5元 115年4月20日21時47分許 4萬123元 115年4月20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115年4月20日22時40分許 2萬5元 115年4月20日21時52分許 4萬9,983元 115年4月20日22時41分許 2萬5元 115年4月20日22時42分許 2萬5元 115年4月20日22時22分許 1萬15元 115年4月20日22時42分許 2萬5元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1 現金1萬6,000元 A0000000000000000011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牛皮紙袋 1個 5 現金15萬元 劉駿逸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iPhone 1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牛皮紙袋 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