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AD ILHAM HAKIMI(馬來西亞籍)
LAU CHUN YAT THOMAS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UHAMAD ILHAM HAKIMI、LAU CHUN YAT THOMAS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MUHAMAD ILHAM HAKIMI、LAU CHUN YAT THOMAS(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暱稱「汁茄鴿」、「煙花」、「MK」等上手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多次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工作,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MUHUMAD ILHAM HAKIMI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LAU CHUN YAT
THOMAS為香港籍人士,均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高度逃亡之風險,為確保被告2人於審理時在場,審酌本案進度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基於比例原則,認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5年7月30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10月15日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而被告2人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30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