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智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50
50、3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智捷自民國115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0.5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被告依照「飛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業於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第93至105頁)。而本案係於115年7月29日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中檢原宇115偵35050字第1159105071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淑絹 曾淑絹在FB上欲領取白沙屯媽祖結緣品,經假賣家連繫後,曾淑絹被假賣家引導至假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曾淑絹開通無卡提款。 115年5月2日15時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水門市 2 林士凱 林士凱在threads上欲購買戰鬥陀螺,經假賣家連繫後,林士凱被假賣家引導至假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士凱開通無卡提款。 115年5月1日0時42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115年5月1日0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