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棋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棋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辜棋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25日判決,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故被告應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