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ANDON LEE KAH XIN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00號、第33165號、第3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RANDON LEE KAH X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RANDON LEE KA

H XIN(馬來西亞籍)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邵世雄,其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為民國115年5月25日18時36分許,依卷內事證,係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最先著手於詐欺犯罪之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惡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6、7、8、10、11所示告訴人魏佳蓉、

吳宥慧、顏宏育、黃翰韋、游原恩、顏羿帆及徐宇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且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顏宏育、游原恩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493至507頁),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進而給付款項,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合致,此部分犯行尚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考量被告參與犯行具相當規模,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因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因而共同侵害11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示之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適度填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

定之緩刑,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無從宣告緩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入境我國後不久即為本案犯行,致我國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認其入境我國後非但未遵守我國法秩序,反迅即從事犯罪活動,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對本國社會安全及秩序將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於115年5月25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於同年月26日、27日則各取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3165卷第21至27頁、偵29900卷第363至365頁)。又其所取得之報酬,係自領到的款項中抽取,亦為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明確(見偵29900卷第25至32頁)。上開報酬既係自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中分得,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直接產生之利益,其性質應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原則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行為人已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實際賠償被害人,致該部分不法利得已回歸被害人,則於已賠償之範圍內,應認已發生合法發還之效果,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新發匯款金額高於被告收受復上

交之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上交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1,被告收受復上交之金額則高於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收受復上交之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於115年5月27日取得之3,000元報酬,其中有500元是自編號6之顏宏育{計算式:3,000元×(63,937元÷382,870元(即各被害人115年5月27日總匯款金額))=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有783元是自編號8之游原恩取得{計算式:3,000元×(99,970元÷382,870元(即各被害人115年5月27日總匯款金額))=78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款項,業如前述,且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4萬元,均已逾其因該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及783元,則於其犯罪所得範圍內,該不法利得既已透過實際給付回歸被害人,使被害人財產損害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共計9,717元{計算式:

11,000元-(500元+783元)=9,717元},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經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上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29900卷第363至365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行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依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BRANDON LEE KAH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00號115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5年度偵字第36767號

被 告 BRANDON LEE KAH XIN(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NDON LEE KAH XIN(馬來西亞籍,下稱BRANDON)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惡魔」、「蠟筆小新」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待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將贓款提領並交付予配合之收水成員,並受有機票、住宿費用免費及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BRANDON加入後,即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BRANDON依「小惡魔」之指示,持「小惡魔」指定處所撿取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之款項丢包至「小惡魔」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警於115年6月5日1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市○○區○○○路0號拘提BRANDON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佳蓉、邵世雄、邱淑芬、吳宥慧、陳品妡、顏宏育、黃翰韋、游原恩、黃新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顏羿帆、徐宇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RAND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佳蓉、邵世雄、邱淑芬、吳宥慧、陳品妡、顏宏育、黃翰韋、游原恩、黃新發、顏羿帆、徐宇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115年5月31日偵查報告、115年6月3日偵查報告、115年6月5日、6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里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方製作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說明文字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9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告訴人魏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邵世雄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宥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品妡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顏宏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原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新發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顏羿帆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宇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小惡魔」、「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取得免費來臺機票、食宿費用以及每日可領取3000元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17萬4165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佳蓉 (提告) 於115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婷」、「專員-陳嘉寧」等向魏佳蓉佯稱:可販售粽子予其,並傳送假7-11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制認證而交易失敗,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魏佳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19時16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19時20分許 ①4萬0015元 ②2萬5015元 劉惠芳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19時25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19時26分許 ③115年5月25日 19時27分許 ④115年5月25日 19時28分許 ⑤115年5月25日 19時2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1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2 邵世雄 (提告) 於115年5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謝瑞爾」、假客服等向邵世雄佯稱:可販售電動滑板車予其,並傳送假黑貓宅急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認證而交易失敗,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邵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5月25日 18時36分許 9萬9986元 李東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20時14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20時15分許 ③115年5月25日 20時16分許 ④115年5月25日 20時16分許 ⑤115年5月25日 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3 邱淑芬 (提告) 於115年5月25日20時12分許前,以臉書、LINE暱稱「劉金瑤」、「黑貓宅急便」、「李專員」等向邱淑芬佯稱:可販售地瓜予其,並傳送假黑貓宅急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認證致訂單錯誤,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邱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5月25日 20時12分許 12萬120元 董哲豪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20時44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20時45分許 ③115年5月25日 20時46分許 ④115年5月25日 20時47分許 ⑤115年5月25日 20時48分許 ⑥115年5月25日 20時48分許 ⑦115年5月25日 20時49分許 ⑧115年5月25日 20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4 吳宥慧 (提告) 於115年5月25日18時許,以Threads、LINE暱稱「lion.00000000」、「TEAM EAR MUSIC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陳志雄」等向吳宥慧佯稱:可轉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予其,並傳送假購票網站轉票訂單付款連結進行交易、因轉帳備註填寫錯誤,須進行退款流程,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吳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19時4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19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潘冠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20時10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20時11分許 ③115年5月25日 20時11分許 ④115年5月25日 20時12分許 ⑤115年5月25日 20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115年5月25日 20時17分許 3萬0015元 董哲豪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5日 20時52分許 ②115年5月25日 20時53分許 ③115年5月25日 20時53分許 ④115年5月25日 20時54分許 ⑤115年5月25日 2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5 陳品妡 (提告) 於115年5月2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王慧君」、假客服等向陳品妡佯稱:可販售芒果予其,並傳送假7-11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陳品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5月25日 20時22分許 4萬0123元 6 顏宏育 (提告) 於115年5月27日某時,以臉書、LINE暱稱「陳婉貞」、「李偉峰」等向顏宏育佯稱:可販售芋頭予其,並傳送假7-11店到店賣場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認證致對方帳號遭凍結,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顏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5月27日 18時59分許 ②115年5月27日 19時07分許 ①4萬9917元 ②1萬4020元 呂芳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7日 19時17分許 ②115年5月27日 19時18分許 ③115年5月27日 19時18分許 ④115年5月27日 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大里分行) 7 黃翰韋 (提告) 於115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以Threads、LINE暱稱「想要玩具-新竹城隍店」、「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等向黃翰韋佯稱:可販售戰鬥陀螺予其,並傳送假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收到訂單、未實名認證,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黃翰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5月27日 19時52分許 1萬9989元 阮氏麗水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7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大里分行) 115年5月27日 19時51分許 4萬9989元 楊雅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7日 20時15分許 ②115年5月27日 20時16分許 ③115年5月27日 20時17分許 ④115年5月27日 20時18分許 ⑤115年5月27日 20時18分許 ⑥115年5月27日 20時19分許 ⑦115年5月27日 20時20分許 ⑧115年5月27日 20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大里分行) 8 游原恩 (提告) 於115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以Threads向游原恩佯稱:可販售戰鬥陀螺予其,並傳送假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制認證無法下單,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游原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5月27日 19時49分許 ②115年5月27日 19時4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9 黃新發 (提告) 於115年5月27日2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王慧君」、「線上客服」等向黃新發佯稱:可販售芒果予其,並傳送假7-11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完成藍新金流致對方帳戶遭鎖,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黃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5月27日 20時7分許 9萬9985元 張英華申設之臺南市○里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7日 20時21分許 ②115年5月27日 20時22分許 ③115年5月27日 20時23分許 ④115年5月27日 20時23分許 ⑤115年5月27日 20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大里分行) 10 顏羿帆 (提告) 於115年5月26日16時8分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婷」、「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陳嘉欣」等向顏羿帆佯稱:可販售粽子予其,並傳送假黑貓宅急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認證,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顏羿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5月26日 18時7分許 ②115年5月26日 18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許靜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6日 18時19分許 ②115年5月26日 18時19分許 ③115年5月26日 18時20分許 ④115年5月26日 18時21分許 ⑤115年5月26日 18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 11 徐宇庭 (提告) 於115年5月26日某時,以臉書、LINE暱稱「陳婷」、「賣貨便」、「專員-陳志強」等向徐宇庭佯稱:可販售粽子予其,並傳送假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交易失敗、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徐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5月26日 22時44分許 ②115年5月26日 23時26分許 ③115年5月26日 23時33分許 ④115年5月27日 0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黃芊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5月26日 22時54分許 ②115年5月26日 23時39分許 ③115年5月27日 0時4分許 ④115年5月27日 0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