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ANDON LEE KAH XIN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00號、第33165號、第36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RANDON LEE KAH XI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BRANDON LEE KAH XIN(馬來西亞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潛逃出境或四處躲藏之高度動機,而有妨害刑事審判、追訴、執行的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鑒於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且被告已進行為數眾多之取款行為,倘經釋放,無法排除被告再淪為詐欺車手的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7月31日諭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再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