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玲君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邊撿的暖呼呼」、「(F67)Milly 陳」、「ACEOmni-OTC客服」、「Ace Omni」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間在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並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暱稱「(F67)Milly陳」向員警佯稱:可下載使用「ACEOmni」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經員警查證為常見之投資詐欺手法後,遂假意受騙,依指示聯繫暱稱「ACEOmni-OTC客服」之人,與其約定於115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前面交50萬元;嗣由A01依「路邊撿的暖呼呼」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銀投資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其上所載之姓名為林戀君),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大華銀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並於前開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林念君」署名後,即於上開約定時、地,持以向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大華銀投資公司」、「張文傑」、會計主管、「林戀君」、「林念君」,於A01欲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A01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8、10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並無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證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6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7、104頁),並有115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影本、員警與暱稱「(F67)Milly 陳」、「ACEOmni-OTC客服」、「
Ace Omn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面交取款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路邊撿的暖呼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至31、33、35至59、61至65、67至96頁);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5年7月6日開始做,跟暱稱「路邊撿的暖呼呼」之人聯繫,第一次他叫我把錢拿到新北市林口區芭NANA CAFE旁邊的橋下面給林小姐,另一次他叫我把錢拿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新竹佑聖宮),有一個林小姐來跟我拿,但2個來拿錢的林小姐不同人;錢會交給暱稱「路邊撿的暖呼呼」之人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1、106頁)。可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欲交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是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僅有跟暱稱「路邊撿的暖呼呼」之人聯絡,並沒有證據證明與三人以上聯繫等語,應不足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由成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
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雖未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暱稱「路邊撿的暖呼呼」、「(F67)Milly 陳」、「ACEOmni-OTC客服」、「Ace Omn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之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前開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從而,本案自無前開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員警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因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參與
前端施用詐術行為,係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復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行幸因員警及早發覺偵辦而止於未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員警行使所用,均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大華銀投資公司」、「張文傑」、會計主管、「大華銀投資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大華銀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 其上有偽造「大華銀投資公司」、「張文傑」、會計主管、「大華銀投資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 3 「大華銀投資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