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融被 告 陳星文被 告 陳俊橙上列被告因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93號、115年度偵字第3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世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星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俊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世融、陳星文、陳俊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邱世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星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俊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於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經法院當庭裁定解除被告邱世融、陳星文、陳俊橙之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
告邱世融、陳星文、陳俊橙後,被告邱世融表示:希望可以交保,至於交保金額要與家人討論;被告陳俊橙稱:我願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交保;被告陳星文稱:我願以5萬元交保,請讓我交保,讓我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⒈被告邱世融前因案於110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
於115年5月8日緝獲之事實,是被告曾有因案長期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邱世融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數非少,被告邱世融可合理預期本案如經判決有罪,將有可能受有長期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逃避日後審理、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邱世融涉案期間自1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犯罪期間跨度非短,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邱世融為貪圖詐欺不法所得,而配合其他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⒉被告陳星文於訊問時供稱,其於115年5月20日起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經手之包裹約30個左右等語,足認被告陳星文犯罪期間跨度非短,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陳星文為貪圖詐欺不法所得,而配合其他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⒊被告陳俊橙於115年1月間,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8日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13928號提起公訴,被告陳俊橙於前案經檢警偵查、提起公訴後,仍再次涉犯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足認被告陳俊橙遵法意識薄弱,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㈢被告邱世融、陳星文、陳俊橙所涉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等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涉案程度均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