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6至17行關於「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應補充為「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並在允立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上簽署『王志文』之姓名並蓋章」,應補充為「並在允立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上簽署『王志文』之姓名並蓋章(按:其上『王志文』署名、印文,分別係由洪紹恩偽簽及持其他詐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王志文』印章所蓋,其餘印文則均以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關於「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應更正為「被告偽造『王志文』印文及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被害人熊方源遭騙款項,致被害人損失慘重,復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王志文」印章1顆,業經其另案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參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書),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7月1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含其上偽造之「王志文」署名、印文各1枚) 熊方源(委由前妻葉侑妍向警局提出而扣案)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3頁) 2 偽造之114年7月1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含其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王煒」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志文」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同上偵14829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