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OK SIU KEI(中文名:郭兆基,香港地區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WOK SIU KE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KWOK SIU KEI(中文名:郭兆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
任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邪釘橫輝」、「客服人員‧檸檬」、「喜力」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
為,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其就各該編號所犯各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均未與告訴人曾秀珠、蔡麗瓊、朱淑娟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賠償,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由被告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未與訴人曾秀珠、蔡麗瓊、朱淑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居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其上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將)用以提領上開犯行之贓款所用之物,均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乃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自其上手指定地點處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曾秀珠 KWOK SIU K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蔡麗瓊 KWOK SIU K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朱淑娟 KWOK SIU K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 出處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兆基 見偵卷第27頁 2 新臺幣12萬元 1張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 台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陽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11號被 告 KWOK SIU KEI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OK SIU KEI(香港籍,中文姓名:郭兆基,下稱郭兆基)於民國115年7月5日前某日,在香港與Telegram暱稱「邪釘橫輝」、「客服人員‧檸檬」聯繫,得知來臺灣領錢,可賺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邪釘橫輝」、「客服人員‧檸檬」、「喜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7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郭兆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曾秀珠、蔡麗瓊、朱淑娟等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涉之人頭帳戶申辦人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喜力」則透過Telegram通訊群組「一起去旅行(台中)」,將如附表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永豐銀行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置於特定地點後,指示郭兆基於115年7月6日20時18分前往拿取,郭兆基再依「喜力」於群組中之指示,於115年7月6日20時47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所取得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惟提領後尚未離去,即為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許昭玉遭詐騙寄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乙張(郭兆基涉嫌詐術收集金融卡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 11 Max手機1支,朱淑娟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曾秀珠、蔡麗瓊、朱淑娟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兆基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秀珠、蔡麗瓊、朱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乙份 被告於115年7月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其許可效期至115年 10月5日之事實。 4 外來人口身分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詳細資料乙份 被告於入境時所攝照片之長相與如附表所示超商攝得之犯嫌長相相符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之金融卡6張、現金12萬元、扣案手機1支、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交易明細6張 被告提領12萬元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聯絡用手機、提款用金融卡、已提領現金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永豐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曾秀珠、蔡麗瓊、朱淑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告訴人曾秀珠、蔡麗瓊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告訴人蔡麗瓊款項尚未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曾秀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麗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跨行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手機「一起去旅行(台中)」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各乙份 被告依暱稱「喜力」之人指示拿取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故其取得提款卡後,縱尚未提領,惟對於取得金融卡當時已匯入之被害人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故提款車手取得金融卡後,尚未及提款即遭警方查獲,對於已匯入之被害人款項仍應負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兆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邪釘橫輝」、「客服人員‧檸檬」、「喜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餘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轉帳部分,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被告為外國人,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5日12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曾文婷」名義刊登販售草莓苗訊息(尚無證據足認郭兆基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經曾秀珠看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提供黑貓宅急便網址供曾秀珠填寫,再佯稱需要與客服人員聯繫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曾秀珠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7月6日20時 12分許、18分許 2萬6985元 2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官美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6日20時47分許、48分許、 48分許、49分許、 50分許、 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內含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入之1萬9985元,未報案)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 蔡麗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ibian比比昂」傳送訊息給蔡麗瓊,表示蔡麗瓊有訂購若元錠產品,經蔡麗瓊表示未訂購,對方即表示個資外洩,提供藍星金流客服人員林德生、金融客服陳世昌連結給蔡麗瓊,對方表示需要依指示配合云云,致蔡麗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7月6日19時 57分許 7萬100元 同上 3 朱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6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販售芒果干訊息(尚無證據足認郭兆基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經朱淑娟看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提供黑貓宅急便網址供朱淑娟填寫,再佯稱需要與客服人員聯繫辦理云云,致朱淑娟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7月6日19時 56分許、58分許、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萬4200元 1萬6100元 (不含手續費) 黃于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