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
43、27417、32095、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宋江」、LINE暱稱「拾光舊夢站長-景弘」、「晉欣」、「思妤」、「營運長-Alex」、「Ting-總導」、「Linlin李紋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實體店面,偽裝為虛擬貨幣販賣場所(下稱本案據點),並擔任面交車手。嗣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拾光舊夢站長-景弘」於114年10月4日起,以LINE與賴家姍
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賴家姍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泰達幣入金投資。黃俊凱旋依「宋江」之指示,佯裝為「幣通數位資產」幣商專員,於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本案據點,向賴家姍收取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7萬7,613顆,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TYzyVwkWdXcaoL64Ase53CG9ZyZJWofdhs。黃俊凱再依「宋江」指示,將裝有上開現金之塑膠袋放置於本案據點後方防火巷,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家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
登手工藝求職之廣告,陳珮瑢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綠善微光」,對方並以暱稱「晉欣」、「思妤」、「營運長-Alex」、「Ting-總導」、「Linlin李紋琳」陸續與陳珮瑢聯繫,佯稱可在APP「數據設置整理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珮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本案據點,面交現金66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陳珮瑢之虛擬錢包地址後,再將前開現金轉交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珮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珮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姍、陳珮瑢於警詢中、證人即租賃仲介人員林宜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61至62頁)、被告向賴家姍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據點之外觀、內部陳設照片12張、林宜鋒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林宜鋒與被告簽約時之照片1張(偵一卷第119至131頁)、租賃成交輸入表、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偵一卷第167至177頁)、被告換購泰達幣共計17萬7,613顆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被告之比對照片4張(偵一卷第135至139頁)、賴家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詐欺集團成員對賴家姍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9張(偵一卷第149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書及所附附件1份(偵四卷第187至29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5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珮瑢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3張、陳珮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二卷第143至1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論處刑責及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承租本案據點、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轉交上手等工作,且被告知悉本案據點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場所,亦知悉向告訴人等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項、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或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明示:「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可知該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查被告該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詐術,誘騙告訴人賴家姍購買泰達幣投資入金,再由被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收款,被告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並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真意與作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另依重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已與告訴人賴家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裡幫賣水果、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手段、態樣及所擔任之角色相類,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與「宋江」約定,每月可獲取1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沒有拿到過任何報酬,且曾一直問「宋江」1萬5,000元什麼時候要給,但他一直愛回不回等語(偵三卷67頁、偵二卷第117頁),而此部分因無其他卷存事證可供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確已取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受詐騙交付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已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該等款項之人,該等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7 Pro),非屬違禁物,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743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417號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095號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840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