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TIN LOK ANKA (劉天樂) 香港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TIN LOK ANKA (劉天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LAU TIN LOK ANKA (劉天樂)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
5 日訊問時自承係以旅遊名義來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先前係居住飯店,審酌其在臺生活連結、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衡酌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自115 年8 月5 日起羈押3 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雖已於同年10月2 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進行上訴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審酌被告係以旅遊名義來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先前僅居住飯店,及本案一審判決結果、所受宣告刑暨本案訴訟進度等情,足認原有之逃亡之虞尚未消滅。復衡酌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繼續羈押仍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自11
5 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