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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佩妮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佩妮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佩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前某時,經由「楊家豪」介紹,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瑞」、「李浩昇」、「林偉傑」、「林建銘」、「林紹衡」、「Aaron」、「Andy」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佩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14時許,以社交網站臉書暱稱「Liu

Yue」聯繫朱耀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可在「智匯」網站上購買美金賺取匯差云云,致朱耀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用於儲值投資。楊佩妮則依照「Andy」指示,於115年5月28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三井艾喜緹公司前,向朱耀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收據1張予朱耀慶;於115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三井艾喜緹公司前,向朱耀慶收取40萬元,並交付收據1張予朱耀慶。楊佩妮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將所收款項10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楊佩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1日前某時,以Line傳訊予李碧珍,誆稱可提供黃金外匯投資之機會,李碧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用於投資。楊佩妮則依照「林偉傑」指示,於115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在李碧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李碧珍收取219萬9,000元投資款,嗣楊佩妮於該車上清點贓款之際,適逢員警巡邏經過此處,見楊佩妮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進而將楊佩妮以現行犯逮捕致,其未能完成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219萬9,000元(已發還李碧珍)、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耀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佩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耀慶(偵32065卷第156至15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偵32065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意旨相符,並有員警115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偵32065卷第15至17頁)、被告楊佩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065卷第41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065卷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065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32065卷第5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065卷第95至100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偵32065卷第57至60頁)、被告楊佩妮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065卷第61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朱耀慶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065卷第155頁、第160至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065卷第162至163頁)、⑶智匯儲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32065卷第171至177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065卷第179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065卷第165至17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2065卷第201至20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065卷第203至205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向被害人李碧珍取款時,被害人李碧珍將錢給我,我把錢放在腳邊,因為當時「林偉傑」要我攝影拍錢給他看,我正在拍攝時警方就到場實施盤查而將我逮捕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李碧珍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正在清點時,警方即到場將被告逮捕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李碧珍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對本案贓款建立實力支配前,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容有未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對未遂罪予以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範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不合於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惟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適用,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恩瑞」、「李浩昇」、「林偉傑」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朱耀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犯行,然均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5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15年6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於115年9月8日與告訴人朱浚碩即朱耀慶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50萬元予告訴人朱耀慶(參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5號調解筆錄),目前尚在履行中,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所約定之全部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是就被告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業

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是就被告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負責依上手指

示到場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所得贓款,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角色,難認其參與程度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惟未與被害人李碧珍調解成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刑法第2

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⒏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應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固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並與告訴人朱耀慶調解成立,惟被告未支付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所約定之全部金額,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7日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1151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前案經檢、警查獲後,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堪認其違法意識強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亦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耀慶於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50萬元予告訴人朱耀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5頁),及自陳因受感情詐騙而從事本案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7 PRO,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就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1至32頁),且據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認應予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7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楊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7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