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紫宣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郭采蕙」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聯繫,且依「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予「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各該金融卡密碼,容任「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9-18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依「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出至指定地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找家庭代工來減輕家裡的負擔,我發現我被騙了就立馬去報警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13、155-157頁,本院卷第51-55、178-17
9、189-197頁),復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2、A004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4帳戶資料,確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有餐飲業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為了怕我收到貨會將貨物私吞,因此說要實名認證,要我寄金融卡給他們,並且說之後會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同時寄出4個帳戶之金融卡,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確保貨物寄給我,不讓我私吞,要求我寄出帳戶,且說有4個代工,要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並說如果我有疑慮,可以先領出我的存款,等領第一筆薪資時,會把薪資匯到戶頭,對方會先領出他需要的保證金,我有餐飲業工作經驗,薪資有的是領現金,有的存入戶頭,(問:你過去的經驗,你的工作薪資,存入你戶頭,是否要提供提款卡?)不用,因為我沒做過家庭代工,就照對方指示等語(見偵卷第15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郭采蕙,也沒見過郭采蕙,不知道郭采蕙的真實姓名,我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就丟一個證據給我,她有給我公司的名稱及統編,我有去查,但我沒有打去楚寧有限公司詢問有無郭采蕙這個人員,或這間公司有無花錢找本件代工?郭采蕙給我LINEID,我加劉苛晴,我沒有看過劉苛晴,也沒有打去楚寧有限公司問有無這個員工,劉苛晴跟我說有四個工作,是論件計酬,我選擇從鋼化膜開始,因為她說比較容易上手,我有提到不想領入職津貼,代工協議有提到金融卡,津貼要匯入到我的金融帳戶,對方要從我的金融卡中領這些津貼去買手工材料,我也是會害怕遇到詐騙,我怕我的金融卡被詐騙集團利用,(問:後來為何還是交出去?而且還一次寄4個?)對方說如果津貼領最多,可以買更多材料給我做,我只想趕快領到更多的材料趕快工作,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但我沒有打電話去詢問,(問:有沒有辦法知道匯到你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有沒有可能是不法的錢?如何控管或阻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先後以實名認證、避免代工者私吞貨物、申請材料補助及購買材料等理由,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然而,倘楚寧有限公司係正規合法立案公司,通常得以簽立契約、簽收材料、約定違約責任,或收取合理押金等方式確認代工者身分及保障材料返還,若代工者未履行其債務,楚寧有限公司可以雙方所簽立之契約主張其債權,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履約或交還材料,實無取得代工者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取得其金融帳戶實際使用、提款權限之必要。又薪資或津貼本得以匯款方式支付,告知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何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若係公司採購材料,亦可由公司逕向廠商付款,更無將款項匯入求職者帳戶後,再持求職者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購買材料之合理必要。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協議書內容,1張金融卡可申請1.5萬元的材料補助,交付4張金融卡可申請6萬元補助,但依常情,材料補助金額應係以代工數量計,豈會以提供金融卡數量計算補助金額?被告雖又辯稱該補助係用於購買材料云云,惟購買材料所需款項,應取決於代工種類、數量及材料價格,與求職者持有或提供金融卡之張數並無合理關聯。是此種以交付金融卡數量決定所謂材料補助數額之方式,顯與通常交易常情有違,益見對方重視者乃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使用及提款權限,而非確認被告身分或實際採購代工材料。是以被告在「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要求其寄出金融卡時,且以交付金融卡數量(含密碼)計算補助金額時,即應該可以察覺「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很有可能係以家庭代工為幌,實際上欲取得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用途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提出與「郭采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與「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係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始依指示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然細研被告與「郭采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工作內容細節及薪水等事宜,且稱:「不會是詐騙集團齁?抱歉,現在真的太多這種的,我很怕,也負擔不起責任」等語,「郭采蕙」回覆這家公司在政府有備案,被告詢問公司名稱,「郭采蕙」回覆「楚寧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被告即稱「好的,那我要做」(見本院卷第69-90頁),可見被告有擔憂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卻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或查證楚寧有限公司是否有營運、營業項目、該公司有無此項代工業務等,即允諾入職。再觀被告與「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LINE對話內容,「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雖有傳送教學影片予被告,然要求被告簽訂代工協議書,內容提及新人入職津貼,被告閱覽該協議後詢問「新入職的津貼,不申請可以嗎?」,「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稱:「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之前很多代工拿了材料不還給公司,現在統一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您購買單據,如果您跑單,公司可以通過您的購買紀錄作為憑證,去警局備案的」,被告稱「謝謝妳懂我的擔心跟害怕,畢竟沒有見過面,所以實在很擔心遇到詐騙」,被告寄出金融卡後,又提供4帳戶之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69-141頁),可見被告在閱覽「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提出之代工協議書後,即有所起疑,擔心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遭「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未曾見過「郭采蕙」、「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未曾查證楚寧有限公司是否有在委託代工、有無劉苛晴這名員工,且知悉所交出之金融卡可能會被用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不否認其對於所交出金融帳戶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均無從過問控管,仍因想要趕快取得工作即依指示寄出金融卡,甚且在未能完全排除疑慮之情況下即寄出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益徵被告在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時,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猶決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
3.被告雖又辯稱:我發現被騙就立馬去報警等語,然被告事後報警固可說明其嗣後有防止損害擴大或追究對方責任之意思,但主觀犯意仍應以行為時即依指示寄出本案4金融卡為判斷時點,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不當然排除其先前對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可能遭供犯罪使用已有預見而予容任。又縱認被告有尋求家庭代工以增加收入之動機,亦僅能說明其與『郭采蕙』等人接觸之起因,尚不能據此排除其嗣後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已有預見。尤其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中已明白表示擔心對方為詐騙集團,且有預見金融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仍在未能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情形及公司是否確有該項代工業務之情形下,一次交付4張金融卡及密碼,且無從控管其後款項之匯入、提領,足認其對前揭犯罪結果已有預見而仍予容任。
(四)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前,既已知悉依「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指示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可能會導致該等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財產犯罪用途,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以各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仍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沒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1至37頁),前揭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取得、支配或處分前揭款項。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掌控前揭洗錢標的,如仍令其就全部洗錢財物負沒收責任,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1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佯裝大榮貨運司機,對在臉書上購買六斗櫃之A01佯稱:出貨要實名登記作為派車證明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詐稱:需以數家銀行交互認證為A01本人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4日18時許 2萬5016元 A05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0月4日18時56分許 2萬9998元 A05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賣家「徐小靜」提供A02假賣貨便網址,顯示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復佯以「金融營業部林子洋」指示A02如何操作,致使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4日17時56分許 4萬9987元 A05之郵局帳戶 114年10月4日18時5分許 4萬9835元 3 A03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買家,向在臉書刊登欲販售兒童用至會手錶之A03詐稱:欲購買手錶,但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平臺上的認證功能云云,復佯裝銀行客服員指示A03如何操作,致使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 15萬123元 A05之元大銀行帳戶 4 A004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宋華」佯裝販賣冰箱,並要求需實名認證,致使A004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葉德琳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自A004之郵局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4日21時22分許 1萬20元 A05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被害人A01 ⒈114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 ⒉115年07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至55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02 ⒈114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9頁)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A03 ⒈114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⒉115年07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至55頁)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A004 ⒈114年10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 ㈤證人葉德琳 ⒈114年10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偵卷》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采蕙」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0頁) ㈡被害人附表(第21頁;第159頁同) ㈢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第23、3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第25、33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第27、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第29、37至38頁) ㈣警示通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第39至45頁) ㈤被害人A01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第54至58頁) ⒊損失金額表(第59頁) 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禾.宜得利 拼色六抽衣櫃 收納櫃 低價出」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E003」對話紀錄擷圖(第60至73頁) ⒌實名認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第74至79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0至81頁) ㈥告訴人A02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4頁) ⒉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小靜」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第94至9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至104頁) ㈦告訴人A03相關資料 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慧」、「好賣+」、「線上客服」、「中國信託」對話紀錄擷圖(第109至11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2至11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㈧告訴人A004相關資料 ⒈臉書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ệ.東芝359L 變頻雙門冰箱」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 Kerry TJ」對話紀錄擷圖(第127至133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3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至144頁) 2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本院卷》 ㈠被告115年07月24日刑事準備狀(第57至67頁)暨檢附 ⒈被證1:郭采蕙與被告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第69至89頁) ⒉被證2:劉苛晴與被告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第91至141頁) ⒊被證3:郭采蕙與被告對話紀錄螢幕錄影乙份(第143頁) ⒋被證4:劉苛晴與被告對話紀錄螢幕錄影乙份(第143頁) ⒌被證5:協議書影本乙份(第145頁) ⒍被證6: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乙份(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