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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欽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㈡證據增列「被告黃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3日修正生效。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⒉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041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強盜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偵緝卷第75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偵緝卷第7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

循正途獲取金錢,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冒用警察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介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介儷、高國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69頁),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宇瑄調解,惟告訴人邱宇瑄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洪介儷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共計8萬7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洪介儷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5年2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3萬元,然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9日簡式審判時自陳還沒有給付任何和解金給告訴人洪介儷(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告訴人洪介儷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洪介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卡,雖未扣案,惟顯非違禁物

,又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被 告 黃裕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欽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介儷,向洪介儷佯稱其為臺中市刑警大隊之警察,以協助洪介儷追討欠款,但收取費用以疏通關係等理由,向洪介儷收取款項,致洪介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黃裕欽,及匯入黃裕欽名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洪介儷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裕欽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介儷、邱宇瑄、高國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1 被告黃裕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辯稱:伊從未宣稱自己是警察,當時洪介儷問伊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朋友,需要請警察協助處理催討債務事宜,伊才會向洪介儷說有認識刑警大隊的警察,伊後來也沒有幫洪介儷打點催討債務一事,伊和洪介儷當時有討論到要合夥做生意,洪介儷才會將錢匯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介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假冒警察之名義,向洪介儷佯稱需收取費用以疏通警察關係等理由,致洪介儷陷於錯誤,將現金當面交付及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洪介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1 被告黃裕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提款卡都放在皮夾裡,連同皮夾一併遺失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宇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高國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邱宇瑄、高國智有於如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

1、觀諸告訴人洪介儷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你知道無論是黑道或是白道的人都是好面子的,所以我們把現金都拿去贖人了。…我希望你能先借一萬元先給我運用,我1/15號全部還妳,我以一個公務員的信譽跟你保證…」,告訴人曾傳送「出勤務了?」,被告回覆「凌晨4點就出門了,先處理刑大的事完後,現在在處理豐哥的事。…我們15號領的錢是上半年度協助破案的獎金」、「王清華在凌晨就已經在新竹被逮正在做筆錄,明天應該會移送臺中…我急需用錢是用來慰勞我那些學弟要用到的」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假冒公務員身份,致告訴人洪介儷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具有警察身份,正在協助處理追討債務,被告辯稱伊從未宣稱自己是警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固辯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其與告訴人洪介儷的合夥資金云云,惟細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洪介儷商談合夥事宜,僅見被告假冒警察身份,向告訴人洪介儷佯稱為協助催討債務,急需用錢等語,洪介儷並因此當面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且被告就其所辯合夥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空口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1、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以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辯稱其自行將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

2、次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3540」,亦即「被告當兵之兵籍號碼」,而衡諸常情,上開數字排列組合在現代社會運作過程中,應係每個人自有智識以來即會不停使用、反覆記憶之數字組合,且無任何改變之可能,核屬最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且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可回答上開提款密碼,益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害怕遺忘,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辯詞,即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3、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將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否則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參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足認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裕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則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匯入之金融帳戶 1 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 1萬2000元 在臺中市永春東路附近當面交付 2 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 6000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當面交付 3 114年1月4日 某時許 1萬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當面交付 4 114年1月5日 某時許 1萬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當面交付 5 114年1月8日 某時許 1萬5000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當面交付 6 114年1月12日 某時許 1萬元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當面交付 7 114年1月25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8 114年1月26日 某時許 1000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當面交付 9 114年1月28日 某時許 3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當面交付 10 114年1月29日 某時許 1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當面交付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宇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20時01分許,以「假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邱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8日20時56分許,匯款4,05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高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假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高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8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4月8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100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