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貴珠選任辯護人 林修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50號、第3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貴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謝貴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
訴書所載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現金之包裹,並將所領取包裹置於百貨公司之置物櫃欲交予上手時即遭逮捕之客觀事實加以承認,卻一再辯稱是受騙而為之,然有告訴人陳松青、陳俊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松青與「Riongj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東)星展國際」群組、「皇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與「CEOj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員警職務報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寄件收執聯、星巴克市政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物為憑,且被告係在領取內裝有現金89萬之包裹後即遭警員逮捕,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尚涉有相關未到案之共犯待查緝,為免被告與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長期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衡諸被告之經濟情形難於短時間內獲得改善,應可認被告可能因經濟動機而再為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尚有其他類似案件正在進行偵查與訴訟中,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 法諭知自115年8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謝貴
珠表達:我希望可以出去,可以讓我寫信回家向家人道歉,也希望家人可以幫助我購買生活物資,我現在身上一毛錢也沒有,家人也無法交保證金幫我辦理交保等語;辯護人表達:被告並沒有逃亡能力,也沒有逃亡之虞,2支手機也已被扣案,實無串證、滅證可能,即便出所也不會再從事相同犯行,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改,被告稱出所後之前的老闆可以協助擔任臨時派遣清潔人員,有聯絡到被告的哥哥,哥哥說要看交保金額多寡,才能判斷可否協助被告辦理交保,若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家人探望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從事相同詐欺犯行,除本案外,因另涉及其他案件接受借訊偵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且本案待進行實質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審酌案情發展,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