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恒
周宮槿
花賢忠
PHUN JIA HUEI(中文名:方嘉輝,馬來西亞籍)
陳育宏
林立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周宮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立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PHUN JIA HUEI(中文名:方嘉輝,下稱方嘉輝)、陳育宏、林立荃(下稱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6人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周宮槿於本案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16萬68
45元;被告陳育宏於本案向告訴人林弘榮收取300萬元,惟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上開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就減刑部分之規定,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
「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6人,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及刑之減刑事由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方嘉輝、陳育宏、林立荃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6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⒉查,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6人均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6人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均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雖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陳瑛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2至363、369頁);被告方嘉輝、陳育宏、林立荃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6人另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6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佳恒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宮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花賢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方嘉輝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立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育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6人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上開6張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見附表編號1至6),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6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又被告6人均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詐騙集團交給我電子檔去超商列印,收據上的印文是列印時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被告6人之犯行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6張,固分別為被告6人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6人均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就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337至3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6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瑛賢、林弘榮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6人已將收取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6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60萬元,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被告李佳恒 2 「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116萬6845元,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被告周宮槿 3 「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85萬4947元,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被告花賢忠 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印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被告方嘉輝 5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印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被告林立荃 6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其上印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育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5532號 被 告 YEE WAN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雲兒) 女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蘇柏育 國民
溫少雄 國民 李佳恒 國民
周宮槿 國民
花賢忠 國民
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嘉輝
)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陳育宏 國民
林立荃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E WAN YEE(馬來西亞籍,下稱中文名余雲兒)、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籍,下稱中文名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分別加入
GOH GARY(馬來西亞籍,業另行起訴)、周凱杰(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恕皓(另行通緝)、Telegram暱稱「悟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雲兒等9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由余雲兒擔任「控盤」,負責依上手「悟空」之指示,安排旗下馬來西亞籍車手之住宿及收繳馬來西亞籍車手之護照,並指揮GOH GARY、方嘉輝及其餘下轄之車手、收水,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均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㈠余雲兒與GOH GARY(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17號提起公訴)、「悟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林雨佳」、「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12」聯繫古湘舒,佯稱:可經由「隨身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湘舒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儲值。余雲兒遂指揮GOH GARY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印有「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楊立坤」之工作證,復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古湘舒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36萬4040元,並交付上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古湘舒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楊立坤向古湘舒收取636萬404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宏仁、楊立坤之公共信用權益。余雲兒再指派另一收水向GOH GARY收取前揭面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與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在社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嗣經陳瑛賢瀏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雨佳股市技術分析」,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瑛賢佯稱:可透過永屴公司投資致富等語,致陳瑛賢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儲值。而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工作證予陳瑛賢觀看,向陳瑛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據予陳瑛賢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永屴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向陳瑛賢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姓名之公共信用權益。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再將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余雲兒、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詩雅」於113年9月2日起,假冒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佯稱:可經由「利豐e行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弘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方嘉輝則依照余雲兒之指示,林立荃、陳育宏依照各自上手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所示工作證予林弘榮觀看,向林弘榮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二所示收據予林弘榮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向林弘榮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姓名之公共信用權益。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再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湘舒、陳瑛賢、林弘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雲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指揮GOH GARY面交取款,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指揮方嘉輝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告蘇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溫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佳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周宮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方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被告余雲兒之指揮,而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弘榮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林立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弘榮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弘榮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GOH GAR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余雲兒之指揮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古湘舒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JACK CHIANG DAO H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雲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同案被告GOH GARY受其指揮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ONG KENT YEP(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王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雲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同案被告GOH GARY受其指揮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古湘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GOH GARY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瑛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之事實。 16 證人賴弘勛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余雲兒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盤」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雲兒手機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控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同案被告JACK CHIANG DAO HUNG手機翻拍照片等 ⑴證明被告余雲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被告方嘉輝、同案被告GOH GARY均受其指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方嘉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瑛賢、林弘榮提供之歷次面交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委託書翻拍照片等 ⑴證明被告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向告訴人林弘榮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7490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林立荃、陳育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向告訴人林弘榮收取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575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花賢忠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向告訴人陳瑛賢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余雲兒、周宮槿、陳育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余雲兒、周宮槿、陳育宏詐欺所得分別為金額為636萬4040元、116萬6845元、3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余雲兒、周宮槿、陳育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余雲兒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被告周宮槿、陳育宏應適用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余雲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余雲兒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柏育、溫少雄、李佳恒、周宮槿、花賢忠、方嘉輝、林立荃、陳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一重處斷。被告余雲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余雲兒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陳育宏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周宮槿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佳恒、花賢忠、方嘉輝、林立荃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蘇柏育、溫少雄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教戰手冊1本、SIM卡3張、無線耳機1個、apple watch 1只、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Motorola Raza 50 手機1支、OPPO 手機1支、IPAD MINI MXN73TA 1支等物,均為被告余雲兒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告余雲兒所有之1萬200元、USDT13,351.99顆與未扣案犯罪事實一㈠之636萬4040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被告10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陳瑛賢編號 被 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假名 列印及 使用之文件 1 蘇柏育 113年9月3日 18時3分許 2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成國 ⑴工作證 姓名:林成國、職位:有價證券部、部門:證券經理 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2 溫少雄 113年10月4日 17時51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墩十一路口(大益公園) - ⑴工作證 姓名:溫少雄、職位:有價證券部、部門:證券經理 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⑶委託書 3 李佳恒 113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60萬元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墩十一路口(大益公園) - ⑴工作證 姓名:李佳恆、職位:有價證券部、部門:證券經理 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⑶委託書 4 周宮槿 113年11月1日 18時39分許 116萬6845元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墩十一路口(大益公園) - ⑴工作證 姓名:周宮槿、職位:有價證券部、部門:證券經理 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⑶委託書 5 花賢忠 113年11月11日 12時29分許 85萬4947元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墩十一路口(大益公園) 王均承 ⑴工作證 姓名:王均承、職位:有價證券部、部門:證券經理 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⑶委託書 「王均承」之印文2枚附表二:被害人林弘榮編號 被 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假名 列印及 使用之文件 1 方嘉輝 113年12月7日 14時許 50萬元 林弘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所社區之交誼廳(地址詳卷) - ⑴利豐e行動工作證 姓名:方嘉輝、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06 ⑵閎業公司收據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2 林立荃 113年12月10日 17時21分許 50萬元 林弘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所社區之交誼廳 王文順 ⑴利豐e行動工作證 姓名:王文順、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86 ⑵閎業公司收據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各2枚 3 陳育宏 113年12月30日 13時22分許 300萬元 林弘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所 王天承 ⑴利豐e行動工作證 姓名:王天承、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A10840 ⑵閎業公司收據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教戰手冊 1 本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2 筆記本 1 本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3 收據 9 本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4 送貨單 3 本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5 刻章單 1 張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6 USB 2 個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7 信封 1 疊 余雲兒前租屋處(房東賴弘勛) 8 護照 1 本 所有人:余雲兒 9 現金 10,200 元 所有人:余雲兒 10 SIM卡 3 張 所有人:余雲兒 11 掛號收據 3 張 所有人:余雲兒 12 無線耳機 1 個 所有人:余雲兒 13 apple watch 1 只 所有人:余雲兒 14 iPhone 16 Pro Max 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所有人:余雲兒 15 Motorola Raza 50 手機 1 支 所有人:余雲兒 16 OPPO 手機 1 支 所有人:余雲兒 17 IPAD MINI MXN73TA 1 支 所有人:余雲兒 18 虛擬貨幣USDT 13,351.99 顆 所有人:余雲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