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3號、第7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亮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井哀嚎哈哈哈哈,或許V」、「李別問」、「玖月」(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人間小月亮」(LINE暱稱「Ala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藉此獲取報酬。陳冠宇與林亮蓁、「龍井哀嚎哈哈哈哈,或許V」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峻瑋、沈政旻、游錫榕、吳思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亮蓁依「龍井 哀嚎哈哈哈哈,或許V」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同日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田店之廁所內,再由陳冠宇依「龍井 哀嚎哈哈哈哈,或許V」之指示前往收取該等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013卷第435至445、449至452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亮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2013卷第35至43、323至328、363至370、417至419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麥當勞沙田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013卷第101至103、368至369、441至443頁)、共犯林亮蓁持用手機畫面截圖(偵2013卷第105至169頁)及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惟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14年12月8日報酬4000元、114年12月19日報酬5000元,共計9000元(本院卷第131頁),未自動繳交,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分工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無調解意願,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2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已如上述,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詐欺贓款,除從中抽取9000元做為自己報酬外,其
餘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述該手機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27頁),即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林亮蓁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亮蓁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李峻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hreads、IG暱稱「YVC19006」、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李峻瑋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手機,惟因李峻瑋帳戶被鎖住,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李峻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8日17時21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8日17時29分、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4年12月8日17時30分、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3卷第183至185頁) 2.告訴人李峻瑋之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3卷第177至181、1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3卷第187至189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13卷第195頁) ⑷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3卷第199至20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13卷第91頁) 4.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013卷第93頁) 2 沈政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charley_97572」向沈政旻佯稱:可為沈政旻代購包包,惟因沈政旻未進行賣貨便實名制認證,要求沈政旻點擊指定連結進行認證云云,又以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吳慧琳」向沈政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云云,致沈政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8日17時53分、轉帳1萬9971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18時1分、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沙鹿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沈政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3卷第223至235頁) 2.告訴人沈政旻之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3卷第211至215、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3卷第239至24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13卷第91頁) 4.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013卷第95頁) 3 游錫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18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淑貞」、「客服008」向游錫榕佯稱:可註冊SHEIN購物網站,待客戶下單,再匯款儲值進貨,即可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利潤云云,致游錫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8日18時2分、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8日18時13分、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4年12月8日18時14分、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游錫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3卷第253至257頁) 2.告訴人游錫榕之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3卷第243、251、261、2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3卷第263至265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2013卷第29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2013卷第301至31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13卷第91頁) 4.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013卷第97頁) 4 吳思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推特張貼交友訊息,並於114年12月13日13時30分起,以Telegram暱稱「姜薇安經理」、LINE暱稱「依馨」向吳思賢佯稱:須支付交友平臺費用云云,致吳思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2月19日15時36分、轉帳3萬元 ②114年12月19日15時38分轉帳3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19日15時47分、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4年12月19日15時48分、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4年12月19日15時49分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14年12月19日15時50分提領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3卷第377至379頁) 2.告訴人吳思賢之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3卷第373至375、381、387至3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3卷第383至38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2013卷第393至39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3卷第407至4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13卷第361頁) 4.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013卷第3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