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列「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更正為「提領款項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2%即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贓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自承因本案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頁),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妍璇以3萬2000元達成調解,惟無證據證明已支付全部金額,則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橘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元,業如上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陳妍璇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且業與告訴人以3萬2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犯罪所得金額,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除被告從中抽取作為自己報酬之800元
外,其餘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4號被 告 蔡宗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利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琥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蔡宗琥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蔡宗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陳妍璇,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陳玉珍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蔡宗琥依「橘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騎乘不知情之父親蔡政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依「橘子」之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陳妍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妍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擷圖、Threads社群網站網頁擷圖、偽冒網站「全家好賣+」平台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利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妍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zzz_gxfc698」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發送偶像團體Super Junior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陳妍璇瀏覽後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IG)與之聯繫,因對方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陳妍璇乃點選連結登入網站下單。嗣系統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經陳妍璇依指示將自稱平台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妍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 9萬9999元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114年11月l9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