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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NHAN TH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NHANTHO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 (聲羈卷第18頁)及審判中(金訴卷第70頁)均自白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ID「@AngelakKikidjdfji1

1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7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員警蔡效倪於偵訊時證稱:民國115年1月8日早上偵查隊發布1月7日的165提領名冊,經調閱監視器,分析車型、確定大概位子去附近查看,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當下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偵卷第2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警逮捕後於附帶搜索時所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提領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偵卷第69頁),竟於入境我國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等語(金訴卷第24頁),足認該等款項均屬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沒收。而被害人2人其餘匯款之款項,經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其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犯詐欺犯罪使用等語(金訴卷第24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示(即被害人張瑞麟部分) NGUYEN NHAN TH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被害人尤黃璟部分) NGUYEN NHAN TH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補充 1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偵卷第31頁 2 上海商業銀行卡 1張 偵卷第31頁 3 iphone 17 PROMAX手機 1支 偵卷第31頁 4 新臺幣 4萬元 ⒈偵卷第31頁 ⒉115年度保管字第409(偵卷第16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 告 NGUYEN NHAN TH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AN T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仁通)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ID「@AngelakKikidjdfji112」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阮仁通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阮仁通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張瑞麟加為好友,其後向張瑞麟謊稱若需見面需先繳交費用等語,致使張瑞麟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阮仁通,阮仁通於同年1月7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及5千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向阮仁通拿取領取之贓款。(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與尤黃璟加為好友,向尤黃璟謊稱如需見面需按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尤黃璟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施菀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施菀筑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阮仁通,阮仁通於同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施菀筑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4萬元後,隨即遭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4萬元、施菀筑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張瑞麟、尤黃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仁通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尤黃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施菀筑證述 因為交友而將其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寄送與「陳智勝」之人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第27至33、183至186頁) 被告遭查扣之物品。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41、42頁) 被告於115年1月7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45至47頁、第221至223頁) 被告於115年1月8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後遭逮捕之事實。 8. 施菀筑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193、249頁) 證人尤黃璟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255、257頁) 證人張瑞麟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網路交易明細表(第248頁) 證人尤黃璟匯款至施菀筑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