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
71、8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及其他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減刑門檻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未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擔任車手,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於本案犯行前僅依指示送禮而未曾收取詐欺款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斟酌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豪」聯繫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鈔筆,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到臺中的車資新臺幣2,000
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至被告在前收受報酬係依指示購買禮物交予客戶,尚非可認係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未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SAMN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2 驗鈔筆1支 本院卷第87至8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建志即自該日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警方於114年12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網路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遂喬裝為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enry」、「Align M」等聯絡,透過「Henry」的介紹加入投資群組「溫馨能力站」,查悉該群組中分享各種使人陷於錯誤之投資資訊,故與LINE暱稱「Align M」之集團成員維持聯繫,「Align M」即引導警方聯繫自稱「亞太星通」之假幣商以購買泰達幣,警方假意承諾欲交付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8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建志隨即接受集團成員「陳俊豪」之指派,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30萬元現金之際,當場遭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俊豪」間之對話紀錄、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enry」、「Align M」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俊豪」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