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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ANG TAO ZING(中文名:詹道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ANG TAO ZI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ANG TAO ZING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原先預計在114年12月30日返回馬來西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就相關問題之陳述亦有避重就輕之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反覆多次實施取款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5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115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已於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