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霆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陳俊安律師(115年2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24號、115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李宗碩」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宗霆與「法拉利」、「李宗碩」、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霆依「法拉利」之指示,於114年8月9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內裝設監視器,復於同年月27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面交地點,再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23時43分許,向吳佳玲佯稱
:要提領獲利,需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換取虛擬貨幣,並繳交稅款云云,吳佳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嗣車手陳文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向吳佳玲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房屋後門附近之木櫃內。車手林明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從後門進入本案房屋,並在前開木櫃內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150萬元已發還)(陳文正、林明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067、481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51號判處罪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之某時許,向陳宛伶佯稱:
投資MT5平臺可賺錢云云,致陳宛伶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宛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1月10日13時20分許拘提黃宗霆,並經黃宗霆同意對其搜索,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16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宗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證人即被害人陳宛伶、證人即共犯陳文正、林明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徐婉婷、王政坤、孫芙蓉(上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宛伶、告訴人吳佳玲指認陳文正)、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4年9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房屋街景圖、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本案房屋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588-M3汽車行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吳佳玲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幸福堡壘企劃案投資合作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證人王政坤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基地臺資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9-214、231-240、245-252、255-259、263-271頁,偵58024卷一第123-130、147-151、161-168、329-335頁,偵58024卷二第39-62、79-85、186-242頁,偵58024卷三第89、113-120、123頁,偵3350卷一第317-321頁),及iPhone 16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
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8日起對被害人陳宛伶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宛伶陷於錯誤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害人陳宛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面交收取財物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法拉利」、「李宗碩」、陳文正、林明臻、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被告與「法拉利」、「李宗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並已自動繳回,故本案各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然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㈨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斟酌告訴人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為其工程工作使用,未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租本案房屋有獲得4萬元報酬,租車沒有另外拿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131頁),該4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50號收據存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1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吳佳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8024卷一第1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衡情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陳宛伶取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宛伶詐得之財物,業經面交車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尚難認被告有經手面交車手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 面交地點 1 114年8月12日11時8分許 1720萬元 本案房屋 2 114年8月21日11時34分許 黃金2公斤 (價值約640萬元) 本案房屋 3 114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 黃金3公斤 (價值約1000萬元) 本案房屋 4 114年8月27日11時22分許 黃金3公斤 (價值約1000萬元) 本案小客車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黃宗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一、㈡ 黃宗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