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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 WAN AIK(中文名:蔡遠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UA WAN AIK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CHUA WAN AIK(中文名:蔡遠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CHUA WAN AIK(中文名:蔡遠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皮」、「錢來也」、「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CHUA WAN AIK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CHUA WAN AIK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鋒、孫昌銘、林冠勛、李唯、陳蒔錚、楊博舜、林啟翰、林昱辰、羅立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9頁)、115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1至25頁)、人頭帳戶提領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至1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超商監視器檔案截圖、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29至173頁)、扣押物品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3至181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入出境查詢結果(偵卷第183至185、195頁)、被告蔡遠益之指紋卡片、護照內頁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羅立崴所述(偵卷第107至119頁),其係於114年11月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羅立崴。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阿泰」、

「牛皮」、「錢來也」、「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支付與附表一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入境臺灣依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6、8、9之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應認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聯繫上手,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冠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涵涵」結識林冠勛,並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向林冠勛佯稱:註冊帳戶儲值並完成任務,便可與APP推薦之女生見面云云,致林冠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7日13時21分 1萬元 羅文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7日13時51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 2萬5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2月7日13時52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 2萬5元 2 孫昌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14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子晴」結識孫昌銘,其以色情應召為前提,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Telegram暱稱「廖怡雯」、「艾麗」向孫昌銘佯稱:按照其等指示操作遊戲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孫昌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7日19時10分 1萬元 詹又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7日20時2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 2萬5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啟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底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林啟翰,透過Telegram群組向林啟翰佯稱:需匯款以開卡云云,致林啟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7日19時49分 1萬元 詹又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7日20時6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 9,005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2月7日20時45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5元 4 李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08日12時許在手機APP「Nicegram」創設投資群組結識李唯,透過該群組暱稱「經理廖怡雯」向李唯佯稱:在「cacual Club」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14時38分 2萬元 詹又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1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花園門市」 2萬5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花園門市」 6,005元 5 林昱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5日透過Line暱稱「欣怡」、Telegram暱稱「瑾萱」向林昱辰佯稱:在「微欲文化網站」上匯款以註冊開卡,便可與小姐見面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7日下午1時49分 1萬8,000元 羅文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7日下午2時16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大里金大發店」 2萬5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2月7日下午2時17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大里金大發店」 8,005元 114年12月7日下午7時56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大里仁化店」 1萬8,005元 6 羅立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04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羅立崴,透過Telegram暱稱「依依」、「經理蔡思雲」等人向羅立崴佯稱:需先申請帳號並進行儲值始得運用網站上之約砲卡云云,致羅立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7日下午9時7分 3萬元 詹又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4年12月7日下午9時38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 」 2萬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2月7日下午9時39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 」 1萬9,000元 114年1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2萬元 7 楊博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0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楊博舜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1000咪咪」好友,其向楊博舜佯稱:需先申請帳號並儲值始得運用網站上之約砲卡云云,致楊博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12時10分 5,000元 詹又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臺中市○里區○○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2萬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蒔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欣然」向陳蒔錚佯稱:加入約砲網站後,尚需進行儲值才可以約女生見面云云,致陳蒔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12時20分 3萬8,000元 詹又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臺中市○里區○○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2萬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2萬元 114年12月8日下午1時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1萬元 9 陳振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5日11時55分許,透過Telegram暱稱「艾麗」、「經理廖怡雯」向陳振鋒佯稱:藉由轉帳儲值支持其等公司流量,待廣告收入升高後便有溢出資金可歸還前開款項云云,致陳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12時34分 5,000元 詹又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4年12月8日下午1時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1萬元 CHUA WAN A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2月8日下午2時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色手機殼手機1支(含SIM卡) 2 紅色手機殼手機1支(含SIM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