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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緣緣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犯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緣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內關於「王菊枚」、「王菊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菊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領有犯罪所得,固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單據上印文、簽名等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單據,由其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李知恩」、「鄧婉婷」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其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6號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均為相同之罪質、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26號卷第1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特種文書,未據扣案,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6號卷第14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扣案,偵40663號卷第285、323頁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未扣案 3. VVVV股票操作合作書1份 扣案,偵40663號卷第361至363、323頁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未於本案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 5.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扣案,偵46865號卷第107至109頁 6.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蔣緣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蔣緣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829號

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李知恩」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緣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李知恩」承諾蔣緣緣每次取款可抽取0.5%至1%做為報酬。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王菊玟因上開假廣告與LINE暱稱「鄧婉婷」與LINE群組「好運龍來-數位時代(73)」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鄧婉婷」即佯稱可經由其等提供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菊枚陷於錯誤,向假客服人員表示欲入金投資。而蔣緣緣依「李知恩」之指示,先於不詳超商以QR Code印出識別證、收據,復於114年1月8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子蘭坊社區,配戴上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之識別證,向王菊玟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蓋有「聯上投資」印文1枚、聯上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蘇永義」印文1枚、「蘇梓慧」印文1枚、蔣緣緣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予王菊玟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聯上公司外務員蔣緣緣向王菊玟收取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永義、蘇梓慧之公共信用權益。蔣緣緣再將前揭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蔣緣緣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受有4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菊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緣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菊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VVVVV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65號被 告 蔣緣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李知恩」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緣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李知恩」承諾蔣緣緣每次取款可抽取0.5%至1%做為報酬。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起,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董銘輝因上開假廣告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並加入某不詳投資群組,佯稱可加入恆泰國際投資公司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董銘輝陷於錯誤,與假客服人員聯繫面交款項投資7次共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第2次與客服人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面交10萬元。而蔣緣緣依「李知恩」之指示,先於不詳超商以QR Code印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恆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泰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上開恆泰公司之工作證,向董銘輝收取10萬元,蔣緣緣並在前開偽造收據上蓋用本人印文及簽名,再交付予董銘輝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恆泰公司外務員蔣緣緣向董銘輝收取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及趙弘靜。蔣緣緣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緣緣之供述 坦承依「李知恩」指示出面收款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當下不知道是犯罪云云。 2 被害人董銘輝之指證(以第二次筆錄為準) 全部犯罪事實。 3 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乙紙 被告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4524號鑑定書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乙份 警方在前開收據採得編號H1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被害人提出與恆泰公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緣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依「李知恩」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涉嫌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29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襛語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乾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蔣緣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李知恩」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緣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李知恩」承諾蔣緣緣每次取款可抽取0.5%至1%做為報酬。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待王菊玫(前案誤載為王菊枚或王菊玟)上網瀏覽並點所附APP連結後,即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運龍來-數位時代(73)」群組,並於該群組內向王菊玫表示不接受轉帳,只接受面交,隨即「鄧婉婷」即以LINE發送不實投資APP連結予王菊玫,並向王菊玫佯稱面交現金即可領取經由該APP抽中之股票云云,玫王菊玫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子蘭坊社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蔣緣緣則依「李知恩」之指示,先於不詳超商以Q

R Code印出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等印文之偽造「儲值收據憑證」,復於114年1月8日15時7分許,前往上開太子蘭坊社區,出示工作證向王菊玫70萬元,並在上開「儲值收據憑證」簽署本人姓名並蓋用印文後,交予王菊玫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聯上公司外務員蔣緣緣向王菊玫收取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之公共信用權益。蔣緣緣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7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警接獲王菊玫報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王菊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蔣緣緣之陳述。

(二)告訴人王菊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菊玫提出之被告向其取款所交付之「儲值收據憑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蔣緣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蔣緣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8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王菊玫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