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被 告 何展維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展維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特助-琳恩」、「財鑫科技」、「中悅COINS」、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強東」、「政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展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郭瑜玲前於114年12月22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虛假廣告後,與「特助-琳恩」、「財鑫科技」、「中悅Coins」聯繫,該等成員佯稱可操作AI程序投資賺錢,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瑜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何展維涉此部分面交取款犯行)。嗣郭瑜玲發覺遭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時,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配合警方查緝。何展維與「雨過天晴」、「劉強東」、「政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何展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劉強東」之指示,於115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與復興街口,向郭瑜玲收取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項規定: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罪名,屬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得獨任審判案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展維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瑜玲指述在案(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115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暱稱「特助-琳恩」之主頁畫面擷圖、郭瑜玲與「特助-琳恩」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暱稱「中悅Coins」之主頁畫面擷圖、郭瑜玲與「中悅Coins」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名稱「何展維任務群」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及何展維手機內拍攝之收據、工作證、現金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9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雨過天晴」、「劉強東」、「政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金訴卷第82頁),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供述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前後2案罪質同一,被告已入監服刑,接受要嚴格之矯正處分,仍然再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38、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得,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偵卷第99頁、聲羈卷第18頁、金訴卷第28、7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其未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語(金訴卷第81頁、第84頁),公訴意旨亦未認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綜觀卷內告訴人指述、被告供述、相關對話紀錄,難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與本案有關;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印章1顆,被告供稱為其私章,其本案未使用等語(金訴卷第8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所提供之100萬元並未扣案,前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劉強東」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
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蓋印偽造「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郭瑞益」印文之「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下稱扣案收據),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出示扣案收據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指稱被告有出示扣案收據(偵卷第42頁)
,核與被告供稱未出示收據予告訴人等語相符(金訴卷第81頁、第84頁)。另觀諸扣案收據收款人姓名欄為「歐陽興」,並非告訴人,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劉強東」先指示其去臺中清水,到達等了20分鐘,「劉強東」稱改地點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語(偵卷第37頁),復參諸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之對話,「劉強東」要求被告「單子幫我撕毀」、「客戶取消」、「這也算你一趟」,隨後再張貼本案交易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稱「改這邊」(偵卷第83頁),足認扣案收據應為上開「客戶取消」案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裝置密碼:112233、IMEI:000000000000000 2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工作證 1張 5 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印章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