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恩
葉耀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潘正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經員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該址ATM提領贓款,並當場遭警方逮捕」應更正為「經員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該址ATM提領贓款,並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378至37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刻意製
造資金流向之斷點,通常先行備妥並掌控人頭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均為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握,在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並凍結前,集團成員隨時得提領帳戶內款項,對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支配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時,即已著手於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向觀之,該等安排已足以在後續因果歷程中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原則上應認已進入洗錢行為之著手階段,倘嗣後確實發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於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但未發生犯罪利得,或雖有利得但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者,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歐陽翊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因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掌控,由另案被告即車手吳峻賢依上手指示領款,然於領款之際即當場遭警方逮捕,並扣得贓款2萬元,金流仍屬透明可查,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既遂,就一般洗錢部分則屬未遂。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記載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子堯(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案被告吳政南、高慧豐、吳峻賢(吳峻賢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8月14日確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81、347至350、460頁)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且均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⑴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等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透過交付提款卡及預計將贓款轉交不詳人士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雖因另案被告吳峻賢於領款之際即遭警方逮捕而洗錢未遂,然被告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受詐欺之贓款既經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即未就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25、231、237、363頁),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83號被 告 洪子堯
林煒恩
葉耀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潘正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堯(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哲也 黑子」)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某日起,邀集林煒恩(飛機暱稱「萬鼎國際-世運」)、葉耀鈞(飛機暱稱「萬鼎國際-鑽豹」)、潘正謙(飛機暱稱「萬鼎國際-大佬」)、吳政南(飛機暱稱「萬鼎國際-浪子」)、高慧豐(飛機暱稱「萬鼎國際-神話」)、吳峻賢等人以飛機暱稱「攻擊群」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洪子堯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煒恩、葉耀鈞擔任三線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向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潘正謙、吳政南擔任二線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提款卡;高慧豐則負責指導提領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吳峻賢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洪子堯與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吳政南、高慧豐、吳峻賢(吳政南、高慧豐、吳峻賢所犯詐欺等犯行,另行起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
後吳政南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正謙,在指定地點監控車手吳峻賢,而吳峻賢亦依上手指示,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贓款2萬元。經員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該址ATM提領贓款,並當場遭警方逮捕,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贓款2萬元、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僅坦承其認識被告林煒恩、葉耀鈞之事實。 2 被告林煒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參與被告洪子堯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收水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被告葉耀鈞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參與被告洪子堯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收水車手工作,並指示另案被告吳峻賢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潘正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工作,於另案被告吳峻賢提領款項後,與同案被告吳政南一同駕駛車輛監控另案被告吳峻賢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政南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工作,於另案被告吳峻賢提領款項後,與被告潘正謙一同駕駛車輛監控另案被告吳峻賢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高慧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導提領車手及收水車手工作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吳峻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前揭時、地,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吳政南拘提現場照片、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子堯、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洪子堯、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洪子堯、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子堯、林煒恩、葉耀鈞、潘正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萬7,8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