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俊銘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承審股別:賢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上開案件之承辦股函覆本院,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9日日北院信刑賢115原訴10字第11590097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本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不僅可由同一法官審理,獲得適當的量刑評價,避免裁判歧異,且日後的定執行刑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亦能綜合判斷考量,對被告或被害人等尚能有所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耗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