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秉辰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王惠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秉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惠貞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秉辰、王惠貞均可預見依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收據或買賣合約向他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他人,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藉由面交收款、層轉上繳或指定地點丟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麵包超人」、「高斯」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歐陽秉
辰、王惠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後,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成員,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收據或合約等文件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取款項,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歐陽秉辰依「娜娜」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可藉此免除其對集團成員所負債務之利益;王惠貞則依「麵包超人」、「高斯」等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歐陽秉辰、王惠貞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耀祖聯繫,使張耀祖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誘使張耀祖申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網站帳號,再向張耀祖佯稱:可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祖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耀祖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4日12時38分許,在張
耀祖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交付700萬元投資款。歐陽秉辰即依「娜娜」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張耀祖住處,向張耀祖出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劉建宏」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交予張耀祖簽收執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劉建宏」已代公司收受張耀祖所交付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劉建宏及張耀祖。張耀祖因而交付700萬元予歐陽秉辰。歐陽秉辰收款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車輛後輪胎下方,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耀祖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2日15時31分許,在
張耀祖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交付45萬元投資款。王惠貞即依「麵包超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李惠貞」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張耀祖住處,向張耀祖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交予張耀祖簽收執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李惠貞」已代公司收受張耀祖所交付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李惠貞及張耀祖。張耀祖因而交付45萬元予王惠貞。王惠貞收款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內桌子底下,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王惠貞另與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高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4日,以LINE暱稱「林秀英」與連清茂聯繫,向連清茂佯稱:可以投資洋酒威士忌獲利云云,致連清茂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威士忌獲利機會,而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交付款項。王惠貞即依「麵包超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自稱為公司業務,並將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交予連清茂簽收執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相關威士忌投資公司已收受連清茂所交付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Jack
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MACALLAN及連清茂。連清茂因而交付187萬2,000元予王惠貞。王惠貞得款後,即依「高斯」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址超商後方土地公廟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張耀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清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歐陽秉辰、王惠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核被告歐陽秉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王惠貞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歐陽秉辰與「娜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惠
貞與「麵包超人」、「高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各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歐陽秉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⒉被告王惠貞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王惠貞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王惠貞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因遭詐騙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情事,被告歐陽秉辰、王惠貞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合約或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大額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歐陽秉辰向告訴人張耀祖收取700萬元,金額甚鉅,已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以上之重大詐欺情節,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嚴重,對詐欺犯罪及洗錢金流斷點之形成具有相當重要之分工地位;另考量被告王惠貞先後向告訴人張耀祖收取45萬元、向告訴人連清茂收取187萬2,000元,參與次數為2次,其中告訴人連清茂部分受害金額已近200萬元,損害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惠貞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本院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其等已具相當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及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均係被告歐陽秉辰持以向告訴人張耀祖取信並收取700萬元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及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均係被告王惠貞於持以向告訴人張耀祖取信並收款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王惠貞持以向告訴人連清茂取信並收取款項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至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歐陽秉辰、王惠貞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免除債務利益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歐陽秉辰、王惠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手取走,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終局取得或支配上開詐欺款項,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全部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 1 王惠貞 犯罪事實欄二㈡ 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王惠貞 犯罪事實欄三 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7月4日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 3.偵58464卷第209頁。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建宏」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2.偵58464卷第79頁。 3 114年7月22日金額45萬元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份 1.未扣案。 2.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 3.偵58464卷第215頁。 4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惠貞」工作證1張 1.未扣案。 2.偵58464卷第149頁。 5 威士忌買賣合約1份 1.已扣案。 2.偽造之「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 Macallan distillery」印文2枚。 3.偵358卷第55至56頁。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已扣案。 2.偽造之「MACALLAN」印文1枚。 3.偵358卷第57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耀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464卷第191至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清茂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358卷第33至35頁)。 二、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58464號卷 1、114年6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464卷第71至74頁)。 2、詐欺網站擷圖4張(見偵58464卷第75至76頁)。 3、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耀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耀祖之出金記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58464卷第77至82、83、65、149頁)。 4、114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464卷第107至110頁)。 5、114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464卷第133至135頁)。 6、114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464卷第157至160頁)。 7、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影本11份(見偵58464卷第199至219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464卷第227至231頁)。 ㈡115年度偵字第358號卷 1、職務報告(見偵358卷第25頁)。 2、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8卷第37至40頁)。 3、114年8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58卷第41至4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8卷第45至50頁)。 5、告訴人連清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8卷第51至54、87頁)。 6、偽造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偵358卷第55至57頁)。 7、告訴人連清茂與LINE暱稱「靜」、「林秀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8卷第59至81頁)。 8、告訴人連清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58卷第83至84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歐陽秉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464卷第125至132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㈡被告王惠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464卷第147至155頁;他卷第225至226頁;偵358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