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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

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子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 年5 月8 日18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邱子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9至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抖音看到貸款訊息,可以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及預付卡;我提供帳戶給對方,不是要給對方使用,是要給對方美化金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發現受騙時我有備案,所有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我都交給警察;我跟所謂貸款公司及貸款人員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的真名,好像是「陳宏德」,但我不確定是否真的這個名字,我沒有去查證這家公司;我把帳戶交給別人前,剛開始有懷疑是詐欺集團,他們一直講,我覺得被下了迷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⒈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⒉被告於114 年5 月15日報案遭詐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 至107 頁)、⒊被告提出之資料:⑴「玲姐」之抖音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2 至1

14 頁)、⑵「陳宏德- 兆豐銀行台北松南」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 至118 頁)、⑶賣貨便寄件收據 、寄件包裹照片(偵卷第119 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有:⒈【告訴人楊之綾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4、49至5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57頁)、⒉【告訴人張維志遭詐騙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69至7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維志於臉書社團之貼文、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未陷於錯誤

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 年5 月8 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花門市,有用交貨便將提款卡及遠傳SIM 卡寄出,是因我在抖音看到貸款訊息,詢問後對方說我的存摺沒有金流,要幫我製作金流,他們有審核我身分證雙證件,但沒有叫我提供擔保等語(偵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宏德-兆豐銀行台北松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 至11

8 頁)相符,足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認知「陳宏德」將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收支款項,且該等款項並非被告透過「陳宏德」向貸與人借用之款項,而係「陳宏德」聲稱可用以「美化金流」之來源不明款項,被告並知悉其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陳宏德」後,自己將完全無法檢查、控制款項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陳宏德」及所屬集團用於收支來源不明之款項乙事,並未有何陷於錯誤,而係明知此情仍為本案行為。

⒊被告約定之貸款條件及貸款過程顯與常情相違

被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透過社交軟體「抖音」先認識「玲姐」,詢問貸款事項,再由「玲姐」轉介其團隊裡自稱「兆豐銀行台北松南經理」之「陳宏德」,復經「陳宏德」告知此為有「金主

」之私人借貸,應提供雙證件、辦理SIM 卡、寄送提款卡而「做金流」作為向「金主」之借貸依據等語(偵卷第108頁 ),則被告尋求貸款機會時,並非直接以可靠之管道與銀行聯繫,而係在網路上觀看「玲姐」貸款影音,後續與「玲姐 」介紹之「陳宏德」聯絡,在此情況下,「陳宏德」究竟是否確為兆豐銀行之經理,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且被告提出之「玲姐」之抖音主頁畫面有一圖示記載「警示戶再也不用擔心借不到錢了,不用再去找地下錢莊 高利貸了我會協助你」「警示戶 呆賬通通可以申辦客製化專案」〔見偵卷第112 頁〕,常人均可輕易察覺此係違背常理而事涉不法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以前貸款時,沒有遇過叫我給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01 頁),參以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餐廳員工,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本院金訴卷第54、74頁),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竟在此情況下未先確認「陳宏德」所述身分是否屬實,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陳宏德」。其偵查中辯稱提供帳戶給對方是要給對方美化金流云云,顯違情悖理而不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114 年5 月7 日19時23分許,「陳宏德」詢問「明天有空(申辦SIM 卡)嗎」時,即以LINE訊息回以「esim卡我不辦喔… 明天用預付卡要幾張?二張嗎?」,當「陳宏德」答以「可以辦電話卡片」「辦三張」時,被告又以LINE訊息回以「不要喔,因為用我的名字 電話打一打再說,誰要付錢」「不能用預付卡嗎?」「我如果明天早上回台北辦預付卡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有其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15 至116 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卻要另外提供以自己名字申辦之eSIM(內建式SIM 卡)或預付電話卡,已心生懷疑。而當「陳宏德」於114 年5 月8 日12時52分許要求被告「那你辦實體卡」「sim 卡片」時,被告以LINE訊息回以「預付卡不行嗎?」「我怎麼一直覺得好像有種詐騙的感覺?」(有其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16 頁),堪認被告當時已認知其依身分不詳之「陳宏德

」指示申辦SIM 卡以利申辦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把帳戶交給別人前,剛開始就有懷疑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要辦那個卡時,我就懷疑是不是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然被告仍在未與「陳宏德」見過面、不確定其真名、未向「兆豐銀行台北松南」查證相關人物、資訊情形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陳宏德」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見被告確實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取得「陳宏德」承諾之貸款,而雖可預見上開帳戶將用於收受不明款項,很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宏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之。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取得「陳宏德」所述貸款之經濟利益,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宏德」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之贓款,造成告訴人2 人共受有新臺幣5 萬4007元之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譴責;⒉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財物,為被告幫助洗錢之客體,而屬前揭規定中洗錢之財物,本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宏德」後,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控制權,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領出,並未扣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之綾 楊之綾於社群軟體FB上刊登販售音樂祭票券之訊息,FB暱稱「Xu Yahan」於114 年5 月11日16時39分許聯絡楊之綾,對楊之綾佯稱欲購買票券等語,請楊之綾提供收款人資料,並傳送連結之網址予楊之綾,楊之綾連結網址而填寫資料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聯絡,進而提供名字、身分證及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測試轉帳,楊之綾不疑有他,依指示配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114 年5 月11日17時34分許 3 萬3021元 2 張維志 張維志於社群軟體FB上刊登販售二手遊戲片之訊息,FB用戶「徐之妤」於114 年5 月11日17時許聯絡張維志,對張維志佯稱欲購買二手遊戲片等語,要求張維志使用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交易,並傳送連結之網址予張維志,張維志連結該網址加入而先後與LINE暱稱「交貨便在線客服」、「線上客服」聯絡,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 年5 月11日18時8 分許 2 萬986 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