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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UONG(阮氏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香,下稱阮氏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倘依他人之指示將來路不明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與卓子晏、賴韋綸(均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卓子晏指示賴韋綸,再由賴韋綸指示阮氏香,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賴韋綸後,由賴韋綸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阮氏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贓款交給賴韋綸,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來的錢,賴韋綸叫我到便利商店幫他領錢,他說他不方便進去,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所以就幫他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客觀行為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57至262頁、偵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85至89、125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如、證人即共犯賴韋綸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蔡芳如部分見偵卷一第409至410頁;證人賴韋綸部分見偵卷一第267至273、275至278頁、偵卷二第83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79至18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81至182頁)、人頭帳戶安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3至204頁)、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一第266頁)、告訴人蔡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11至4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賴韋綸是工作認識的,沒有很熟,當天是賴韋綸拿卡片叫我去領錢,當時賴韋綸在車上跟我說他現在有工作,剛好客戶從國外匯錢進來,問我能不能幫他下去領錢,跟我說幫他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他會給我6,000元,我當時沒想太多就去7-11幫他領錢,後來又去全家幫他領一次等語(見偵3601卷一第259頁),於偵訊時改稱:賴韋綸叫我幫他領錢,我剛好缺錢,問阿綸(即賴韋綸)有沒有錢借我,他叫我去幫他領一下錢,他說他不方便領,我想說幫他領錢,順便跟他借錢,他說好等語(見偵3601卷二第68頁),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當時有想跟賴韋綸借錢的念頭,但沒有跟賴韋綸開口,我幫他領完出來後,我才跟他提,他說如果要借錢,要等有其他人匯款進來再進去領,才要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原先想要跟他借錢來付房租,他叫我幫他領款,但領完款他沒有借錢給我,我有實際上跟他開口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賴韋綸一開始是說要借我6,000元,不是報酬,之後他不給我錢,我就不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是否有向賴韋綸借錢,賴韋綸約定要給被告之6,000元係借款或是報酬等脈絡單純之事實,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賴韋綸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他同意去領,他可以拿到2%的報酬等語(見偵3601卷二第85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為證人賴韋綸所否認,又被告係依賴韋綸指示前往提領贓款,賴韋綸指示被告提領時,人即在提領之便利超商外,且被告與賴韋綸並無深厚之信任基礎,倘係合法之款項,賴韋綸豈有甘冒款項遭盜領或侵占之風險,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被告,甚給付報酬委請被告持以提領之可能,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能預見是提領不法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39歲,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為求獲取報酬,仍同意依賴韋綸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領款,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領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層轉贓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接受賴韋綸指示提領款項時,賴為綸即在提領超商外,並向被告表示要等錢轉進來再繼續領等語(見偵3601卷一第259至2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其餘詐欺犯行之一部,被告與指示其行事之賴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核先敘明。

(2)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2.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2次接續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賴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基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0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所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交給賴韋綸(見本院卷第128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芳如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許,先後假冒網拍買家、蝦皮客服、客服,向告訴人蔡芳如佯稱:賣場需依指示做銀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蔡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0時48分許/4萬9985元 安蒂 DESTI ARIAN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1時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113年2月26日11時2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