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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憶豐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2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賽賽」之成年人(下稱「人資賽賽」),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且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現代財富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為提供予「人資賽賽」,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施以詐術,致A02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轉帳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再行轉帳至現代財富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A02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A08及A09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A1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1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12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面試工作,也是被害人遭人利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他人提供合法兼職工作之假象,被告已上網查證公司名稱確實與虛擬貨幣相關,誤信對方為合法幣商;所提出金融帳戶使用已久;發覺遭詐欺後已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帳號

及密碼,經被告實際持用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提供予「人資賽賽」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人資賽賽」)、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Cherry」)、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人資賽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81號偵查卷宗(下稱14081號偵卷)第27-30、31、37-40、219-228頁】;又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匯款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經轉帳至現代財富Max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A02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51-58頁;A03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75-79頁;A04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89-91頁;A05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107-109頁;A06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123-125頁;A07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139-140頁;A08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151-152頁;A09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165-167頁;A10部分:見14081號偵卷第185-193頁;A11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26534號偵卷)第57-77頁】,且有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6)、匯款明細表(A07)、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A0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09)各1紙、范達投資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A09)1張、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見14081號偵卷第37-40、95、113、129、141、161、171、171、245-247頁)、匯款紀錄截圖(A11)1張在卷可稽(見26534號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10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細繹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前於113

年11月27日,存入1元,再於同年12月4日存入1,000元,其餘額僅賸餘1,001元,其後分別於同年12月6日及同年12月8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各500元,而於113年12月8日,即有21筆款項匯入,其中13筆由本案告訴人10人所為之24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匯入該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情,此有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供參(見14081號偵卷第37-40頁),被告亦陳稱113年12月4日該筆款項已非其所匯入(見本院卷第124頁),觀諸該帳戶之轉入、轉出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時已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甚明。

⒊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查被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工程師,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深諳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對於向其索要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陳稱循TikTok(下稱抖音)平臺得知此求職廣告獲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工作,既未循一般正常途徑兼職或求職,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且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經善盡查證義務,合理管道查詢公司資訊,亦與聯繫之對方未曾謀面,則被告於聯繫之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對方所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等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對方將合法使用該等帳戶?是以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係供非法使用。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毫無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⒋甚且,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揭(見14081號偵卷第219-228頁

),「人資賽賽」陳稱:「第一步需要註冊交易所然後身分驗證綁定銀行然後等待審核,審核通過需要去銀行約定交易所帳戶然後會發入職獎金6000塊…」等語,可認被告僅因先行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單純舉動,非但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抑或智識產出即可先行獲得所稱「入職獎金」、「入職津貼」之豐厚酬勞,且經被告實際收得5,0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然關於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之申辦,在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使用,縱令「人資賽賽」、「Cherry」或其所屬公司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竟捨近求遠,不自行或以公司行號名義前往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發放入職獎金予被告,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必要如此為之,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面對如此顯然不合理之對價取得,自可預見該等帳戶恐將謀求非法使用,且經對方轉知:「如果交易所或者銀行打電話給你,一定要說是自己本人在用的哦」等語(見14081號偵卷第227頁),要求面對交易所及銀行行員詢問時,需佯為本人使用,未據實陳述其與上開匯入款項之匯款人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轉入帳戶用途是否正常,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然成為詐欺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94、9

3、95、96-97頁),然此已係於告訴人10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由不詳詐欺成員再行轉帳至現代財富Max帳戶後所發生,該永豐銀行帳戶亦已於113年12月16日19時7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附卷供參(見14081號偵卷第63-64頁),則被告此部分事後作為,自不足反推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縱有事後報案舉動,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人資賽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10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固有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Max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

現代財富Max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10人受有匯入前開永豐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10人成立調解,並無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審酌告訴人A03及A11分別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126頁),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素行普通,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須扶養雙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涉犯本案犯罪,惟坦承曾因而收得款項5,000元,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10人匯入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

員再為轉入現代財富Max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1 A0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將A02加入「才智選股」之LINE群組,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助理-陳雅娟」之化名,向A02佯稱:下載三德投資APP,代操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12月14日13時35分22秒許、同日13時57分46秒許及翌(15)日13時10分10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50萬元(2次),共14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 A0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3瀏覽該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經加入不詳LINE群組,佯稱:在三德投資及興文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1分45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臨櫃轉帳182萬7,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3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抖音平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4瀏覽該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在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4施以詐術,致A04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1分11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郵局,臨櫃轉帳24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4 A0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5瀏覽該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經加入不詳LINE群組,佯稱:進行小額投資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5以詐術,致A05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7日10時44分52秒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2樓之3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臨櫃轉帳36萬5,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5 A0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6瀏覽該廣告,點擊連結與暱稱「方怡婷」之人成為好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下載鈞舜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6以詐術,致A06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3日14時10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臨櫃轉帳60萬4,98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6 A0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7瀏覽該廣告,點擊連結與不詳暱稱之人成為好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透過惠達國際網頁,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7以詐術,致A07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12月8日10時43分42秒許及翌(9)日8時26分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7 A0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8瀏覽該廣告,點擊連結與不詳暱稱之人成為好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透過明嘉投資網頁,進行股票投資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8以詐術,致A08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1日14時10分12秒許,在臺中市某渣打銀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8 A0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9瀏覽該廣告,點擊連結與不詳暱稱之人成為好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下載范達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9以詐術,致A09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7日10時15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臨櫃轉帳67萬2,5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9 A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將A10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莊姿玉」之化名,向A10佯稱:將明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簽名拍照回傳,下載興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0施以詐術,致A10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3日11時54分13秒許,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轉帳46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0 A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透過抖音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11瀏覽該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係「淅燁投資老師黃國璋」,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下載APP進行投資,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11施以詐術,致A11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12月13日10時5分4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轉帳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