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弘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均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所詐騙金額之多寡係取決於喬裝之員警,並無現實上存在之被害人,復因為未遂犯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復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
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 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37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依上開條文予以沒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卷附準備程序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㈤又本件為未遂,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亦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㈥至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二 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三 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弘銓」工作證(識別證)1只 四 Redmi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五 新臺幣37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 告 黃弘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
0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銓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弘」、「陳國寶」、「助理蔡玉盈」、「助理陳恩」、通訊軟體Line「小雅」、「芓綺」、「陳紹琪」、「朱漢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弘銓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抖音」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員警經由網路巡邏後發現該廣告,遂於114年10月20日假扮被害人,使用Line與暱稱「陳紹琪」、「朱漢強」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提摩太e」APP儲值投資云云,員警遂假意配合儲值投資,並約定面交時間、地點。黃弘銓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太保祥東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載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等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115年1月1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前,向喬裝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係「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員警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員警。員警見交易完成,旋即表明身分將黃弘銓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在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太保祥東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載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等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1月1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前,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受員警交付之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被告每次收款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5年1月1日13時34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其身上扣得載有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事實。 3 「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身上扣得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4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假冒「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本案詐欺集團對喬裝員警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2.被告依照「小雅」、「芓綺」指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6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依照「陳國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準備向員警收受款項之事實。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BF051」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塑膠袋1個、交貨便包裝袋1批、剪刀1支、塑膠尺1支、美工刀1支、筆1支、印泥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37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係被告本案及另案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