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竑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竑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黃竑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竑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獻金」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此次立法下稱修正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此次修法下稱修正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黃茂雄」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婷婷」、「劉
錦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陳
丁瑋面交取款、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僅隔約1年7月即再度觸犯本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0、221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有獲取報酬,應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洗錢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均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0、21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1頁、本院金訴卷第21
0、2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100萬元、30萬元、35萬元
後,均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10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新臺幣)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100萬元) 1張 陳丁瑋 2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23日;金額:30萬元) 1張 陳丁瑋 3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26日;金額:35萬元) 1張 陳丁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36號被 告 黄竑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婷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竑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竑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陳丁偉點閱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蘭」與陳丁瑋聯繫,佯稱:透過東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丁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20時許、113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113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大肚火車站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嗣由黃竑榤依「堅定不移」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黃茂雄」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在上開地點,由黃竑榤向陳丁瑋收取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20時許收取100萬元、於同月23日17時30分許收取30萬元、同月26日20時30分許收取35萬元,並於每次收取款項時,各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後,交予陳丁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丁瑋、「黃茂雄」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獻金之正確性,黃竑榤復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章(另由員警調查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丁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丁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丁瑋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街景圖及本案收據照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3張、告訴人陳丁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黃竑榤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竑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竑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竑榤分別與「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婷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竑榤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黃竑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黃竑榤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竑榤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扣得之本案收據3張,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接續詐騙金額達30萬元、35萬元、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黃竑榤為累犯,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