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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郁群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被 告 李苡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3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郁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郁群、李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郁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㈡本件被告許郁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許郁群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詐欺未遂階段,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被告李苡均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35至240頁),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許郁群、李苡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K」

、Instagram暱稱「海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⒈經查,被告許郁群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

47頁、本院卷第120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另本件雖因被告許郁群之供述,而查獲招募被告許郁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傳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0629號函可證,惟黃傳宇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依上所述,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郁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許郁群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3至157頁),及被告許郁群於偵查中供出招募其加入本案組織之上手,且另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李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柏欽以6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並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兼衡被告2人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郁群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李苡均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80萬元(含道具鈔1批,告

訴人提供現金5,000元),僅係警方誘捕之工具,並非被告2人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5,000元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6、8、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8號被 告 許郁群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被 告 李苡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群、李苡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9月間開始,使用交友軟體「Pairs」之女網友身分與廖柏欽接觸、再以LINE暱稱「芳芳」與廖柏欽聯繫,對廖柏欽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柏欽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付(尚無證據足認許郁群及李苡均參與此階段犯罪),嗣廖柏欽驚覺遭詐,於114年10月21日訴警處理,由警安排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誘捕偵查,廖柏欽配合警方假意與「芳芳」及LINE帳號「Coin Planet硬幣星球」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許郁群及李苡均則依「WK」之指示,由許郁群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取款車手,李苡均隨行在旁負責把風及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通報狀況。許郁群與李苡均於114年11月3日19時48分抵達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三街口之停車場,許郁群將車輛停妥後,李苡均下車並在附近把風,廖柏欽則依「Coin Planet硬幣星球」之指示前往許郁群停車之地點假裝交付現金,埋伏在場之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許郁群,並發現李苡均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李苡均同意檢視其手機後,發現李苡均於許郁群遭逮捕後,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海利」通報狀況,警隨即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苡均,許郁群及李苡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許郁群同車,於案發當日自高雄北上臺中收款,於本案遭誘捕前已成功收款3次;於被告許郁群遭逮捕後,有與Instagram暱稱「海利」之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被告許郁群遭逮捕之情況。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欽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芳芳」、「Coin Planet硬幣星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截圖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執行逮捕照片17張 被告2人共乘RDP-205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三街口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被告李苡均與Instagram暱稱「海利」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苡均於被告許郁群遭逮捕後,使用「被衝了」字眼,向「海利」回報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郁群及李苡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被告許郁群、李苡均與「W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郁群及李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郁群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苡均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財物之方式、地點 時間 金額 1 購買蘋果點數卡 114年9月12日11時許 1萬2,000元 2 購買蘋果點數卡 114年9月29日10時30分 2萬元 3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13日23時16分 9,000元 4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16日21時50分 10萬元 5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17日7時7分 5萬元 6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18日20時42分 3萬2,000元 7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21日13時1分 4萬9,000元 8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25日17時18分 20萬2,500元 9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25日17時56分 32萬元 10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9月29日19時54分 32萬元 11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2日6時46分 9萬9,999元 12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5日17時59分 16萬元 13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6日15時7分 11萬600元 14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9日21時43分 36萬2,000元 15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9日22時34分 11萬5,200元 16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14日20時46分 49萬元 17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15日22時6分 48萬元 18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114年10月16日22時42分 48萬元 19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 114年9月25日16時40分 20萬元 20 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三街口之停車場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 114年10月6日14時30分 11萬元 21 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三街口之停車場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 114年10月9日20時54分 36萬元 22 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三街口之停車場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 114年10月14日20時許 49萬元 23 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三街口之停車場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 114年10月15日21時46分 48萬元 24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 114年10月16日22時30分 48萬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 80萬元 許郁群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2 點鈔機 1臺 許郁群 3 現金 5,700元 許郁群 4 智慧型手機 1臺 許郁群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手機 1臺 許郁群 iPhone 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6 智慧型手機 1臺 許郁群 iPhone 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1臺 李苡均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8 愷他命 1包 李苡均 9 K盤 1個 李苡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