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AN SHI HANG(中文名:官詩航;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蔡皓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中文名:官○航,下稱官○航)已預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應徵工作,僅經電話面試程序,便能即刻錄取上工,且工作內容係代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指定地點出面收取、轉交現金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_lin」、Telegram暱稱「林專員(翰」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官○航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15日發給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官○航與「林專員(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投資群組向A03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官○航依照「林專員(翰」之指示,攜帶偽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存有偽造「宜合公司外務部正職專員官○航」工作證(下稱工作證)之手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A03面交。官○航與A03會面後,便以手機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宜合公司外務部正職專員向A03收取11萬元款項,A03交付前開款項後,官○航復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於經辦人欄位蓋印其姓名之印文後,交付予A03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宜合公司外務部正職專員官○航收受A03所交付之11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及宜合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經A03之女即陳○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官○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官○航因此無法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仍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官○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航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30、118-119、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陳○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4、117-1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蒐證照片(包括: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取款回傳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照片、查扣贓物照片、被告與「77主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職人媒合網站」翻拍照片)、警員114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出金紀錄、本案存款憑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具有直接故意,惟被告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係抱著僥倖的心態,以為自己找到輕鬆的工作,後來警察告訴我那是詐欺,我知悉臺灣詐欺猖獗一事,但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在網路上覓得輕鬆賺取高報酬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係有所認識;而觀諸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警逮捕前僅取款過2次,顯與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之行為人有別,故被告是否係明確知悉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而有起訴書所載之直接故意,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官○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佯為投資公司,以訛詐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由「Andy_lin」招募、面試他人加入,再由「林專員(翰)」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回水之「助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且具有完善分層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於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Andy_lin」介紹我這份工作的,「林專員(翰」會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拿錢,再傳指定地點給我,要我拿錢給一個「助理」等語,可見被告有實際與「Andy_lin」、「林專員(翰」、「助理」等人聯繫,足認其在主觀上至少對於上開3人為不同人應有所認識,而加計被告在內,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陳○秋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4年11月24日18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面交11萬元,面交完後,被告有交1張收據給告訴人,之後等告訴人離開,我們就上前攔阻被告並撥打110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稽諸員警職務報告敘明:證人陳○秋表示,今(24)日發現告訴人欲交款給詐欺集團時,陳○秋跟隨在告訴人身後,並於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報警請求協助……告訴人認投資未遭詐騙,堅持不願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並因而實際為「財產處分」,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使其受有「財產損害」,已符合詐欺取財定式犯罪所有客觀構成要件。雖陳○秋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旋即上前攔阻被告並報警處理,使告訴人得以取回其已交付之11萬元款項,仍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為既遂之事實。至被告取款後(即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旋遭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未能上繳詐欺贓款,致無從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127-128、132-1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工作證是取款時用手機出示給告訴人看的,我沒有掛紙本的工作證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工作證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出示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故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9、13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宜公司大、小章、收訖章等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本案存款憑證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存款憑據(私文書)及工作證(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本案(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故僅於本案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僅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既遂罪名,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迭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主要犯罪事實坦認犯罪(見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30、118-119、132-133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否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此乃法律適用之問題,而仍合於「自白」之要件,又其於本案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交付贓款車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陳○秋及時上前攔阻被告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同上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輕信網路求職工作,並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縱有察覺異常,仍容任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所幸告訴人之女及時發現,最終未生實質損害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復考量其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次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就學申請居留簽證,在臺居留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至115年10月10日止,足見被告係合法入境臺灣,且截至判決之日,仍在上揭居留期限內,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衡酌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考量其目前為大學學生(就讀中),係因急於賺取生活費一時誤入歧途,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歷經羈押、偵審程序,並受本案刑之宣告後,應足生警惕之效,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虞,是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印章1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印章1顆,均係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19-120、131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55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據: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39頁),亦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一併宣告沒收之。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宜合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蓋印在本案存款憑證上),本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存款憑證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元):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翰」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之11萬元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於被告為警逮捕之時已為扣案,嗣後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1、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未扣案 1 IPHONE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案 2 印章 1顆 扣案 3 現金 新臺幣11萬元 扣案(已發還) 4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