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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享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勁霆

林東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享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謝勁霆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林東蔚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謝勁霆、林東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114年5月間、114年4月28日加入由陳柏勳(所涉本案犯嫌由檢察官於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追加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嘉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約定由陳嘉享、謝勁霆、林東蔚擔任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以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行為),陳嘉享、謝勁霆、林東蔚即與陳柏勳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胡水元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術,致胡水元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標號1.至4.所示時間,匯出該標號所示款項後,復由陳嘉享與陳柏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享自陳伯勳取得出金現金,並依「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人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帳戶(詳附表編號1「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欄所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胡水元因而繼續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標號5.至6.所示時間,匯出該標號所示逾500萬元之款項後,再由謝勁霆、林東蔚分別與陳柏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勁霆、林東蔚分別自陳伯勳取得出金現金,並依「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人之指示,先後於114年5月27日8時55分許、10時25分許,各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帳戶(詳附表編號1「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欄所載),以營造有實際獲利之假象,惟胡水元已查覺受騙而未再匯出款項,並報警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林宜靜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

術,致林宜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出該欄所示款項或轉出該欄所示虛擬貨幣後,再由林東蔚與陳柏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東蔚自陳伯勳取得出金現金,並依「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人之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宜靜名下帳戶(詳附表編號2「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欄所載),以營造有實際獲利之假象,惟林宜靜已查覺受騙而未再匯出款項,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水元委由鍾安律師、林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謝勁霆、林東蔚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55至259、本院卷P130、P214),且有附件所示供述、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參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嘉享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於依「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指示匯款至告訴人胡水元友人帳戶後,既造成告訴人胡水元繼續受騙並再匯款超過500萬元,其所為即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名,至其主觀上對告訴人胡水元受騙數額有無認知,並不影響該罪名之成立,辯護人以被告陳嘉享對受騙數額並無認知為由,抗辯被告陳嘉享所為不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門檻降低,更易成立該罪名,且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達100萬元,即須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陳嘉享,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嘉享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陳嘉享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嘉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之高額詐欺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高額詐欺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嘉享(見本院卷P207),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被告陳嘉享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起訴,並於114年11月6日繫屬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本案則係於114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是起訴書就被告陳嘉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係屬重複起訴,而此部分罪名若仍成立則與上開罪名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核被告謝勁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林東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東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渠2人上開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告訴人等並未因渠2人之出金行為而受騙再為匯款,且告訴人等先前受騙所匯款項,亦與渠2人之出金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再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渠2人就告訴人等先前匯款具有分工行為及犯意聯絡情形,自難認渠2人應就告訴人等人先前匯款擔負既遂之共同正犯罪名,公訴意旨認渠2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尚有誤會。

3.又被告3人之出金行為尚與洗錢犯罪無關,且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P129),附此敘明。

4.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陳伯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謝勁霆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林東蔚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林東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各2500元、4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P101、103、P142之本院收據),是應認渠3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謝勁霆、林東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勁霆、林東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渠2人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4.查「本案確實經由犯嫌陳嘉享、林東蔚及謝勁霆等人指證後,循線查獲犯嫌陳柏勳到案」乙情,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05039號函所敘明(見本院卷P147),然陳柏勳經警移送檢方偵辦起訴之角色,則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參見本院卷P71至82之114年度偵字43517號等案號陳伯勳等人起訴書),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編織之人者」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刑度,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犯後態度情事。

5.另被告陳嘉享上開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依其犯行行為及詐害數額之罪責情形,已與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為屬相當,且因其供證而查獲上手陳伯勳乙事,亦不足推認其本案犯行會引起一般人憫恕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以擔任出金車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或財產損害危險,所為均確有不該,均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且因渠3人之供證而查獲上手共犯陳伯勳,並表明有調解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15至216)暨參與角色、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編號1、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東蔚部分,考量其先後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享、謝勁霆、林東蔚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報酬各為每日2500元、4000元、2500元,且渠3人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各2500元、4000元、5000元(被告林東蔚本案犯行日數為2日,合計5000元),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陳怡珊法 官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胡水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胡水元佯稱:投資臺灣證券即可獲利云云,致胡水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匯款: 1.114年4月22日8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指定帳戶。 2.114年4月23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指定帳戶。 3.114年4月25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指定帳戶。 4.114年5月14日,匯款美金17萬元至指定帳戶。 5.114年5月23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指定帳戶。 6.114年5月23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指定帳戶。 陳嘉享於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有誤,應予更正,下同)。 陳嘉享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勁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東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勁霆於114年5月27日8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翁子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蔚114年5月27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翁子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sen Huang-黃仁勳」、「劉曉彤」向林宜靜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股海藤蛇」,並依指示於「哈佛國際投資公司」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匯款或轉出虛擬貨幣: 1.114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 2.114年6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3.114年6月18日8時52分許,將市價17,428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林東蔚於114年6月25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宜靜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水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4.6.14警詢筆錄(見偵卷P39-41)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4.7.4警詢筆錄(見偵卷P43-53)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45912號【偵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嘉享指認陳柏勳】(偵卷P55-58)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東蔚指認陳柏勳】(偵卷P59-62)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8月1日17時28分至17時36分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受執行人陳嘉享】(偵卷P65-70)扣押物品:(1)IPhone 11 Pro手機1支,陳嘉享所有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8月1日14時40分至15時00分為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林東蔚】(偵卷P75-78)扣押物品:(1)Redmi 14C 黑色手機1支,林東蔚所有

5、告訴人胡水元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偵卷P81)

6、郵局櫃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P83-87)

7、被告謝勁霆、林東蔚、陳嘉享臨櫃匯款之交易明細(偵卷P89)

8、告訴人胡水元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資料(偵卷P91-99)

9、告訴人胡水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P101-169)

10、告訴人林宜靜提出匯款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偵卷P171-179)

11、被告陳嘉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P183-185)

12、被告謝勁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P189)

13、被告林東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P193-195)

14、告訴人胡水元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199-203、209、217)

15、告訴人林宜靜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P207-208、211-213、219)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本院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785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P49、57)

2、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88號】(本院卷P61)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17、44917、53074、54250、54273、56467、57226、58423、58440、59024、59187

、60781號起訴書【被告陳柏勳、林東蔚、陳嘉享、謝勁霆、王乃雯、楊東盈、鄭棠云】(本院卷P71-82)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2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柏勳】(本院卷P83-8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