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Minaj 明杰」、「柏凱」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4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17日起,以「Henry」名義著手向A03佯稱:可透過「SBIMA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並約定於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A03已發覺其前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交付或匯入投資款均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A04再依「柏凱」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並於著手向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依照原計畫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方扣得供A04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至27、71、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3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即供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聯繫時所用之物可佐,且有被告與「Minaj 明杰」、「柏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介面擷圖、現場面交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1至93、103至117、139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Minaj 明杰」、「柏凱」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與被告均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參與本案之人包含我、「Minaj明杰」、「柏凱」,由「Minaj 明杰」邀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收款工作,「柏凱」則負責具體指示我本案著手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足徵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規定則新增第3款情狀,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修正後規定則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認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自無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且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從而,被告著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

金額,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金額,且尚未使人交付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金額;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且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應減輕其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得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前述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且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所謂於偵

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具有本案主觀犯意(詳見偵卷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見偵卷第130頁),縱其自白前後有否認之辯詞,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偵查中已自白之效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10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各依未遂犯或自白規定減刑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