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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被 告 柯家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家鈞知悉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自難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其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犯罪集團相關犯罪所得,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裕洲」、「小陳」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其及「李裕洲」、「小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成員,於115年1月12日起,陸續以暱稱「一杯清茶」、「李朝陽」,向江玉芬佯稱: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獲利,並有獲利美金240元,須向「QuickQ客服」以美金換取臺幣云云,致江玉芬陷於錯誤,而聽從「李朝陽」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柯家鈞有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於同年1月14日「李朝陽」復向江玉芬妄稱:賺取美金600元,須籌20萬元云云,並指示江玉芬向暱稱「幣蜂」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經江玉芬存疑,詢問警方後,始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偵辦,與暱稱「幣蜂」之人相約於115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20萬元,柯家鈞則聽從「李裕洲」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向江玉芬欲收取20萬元時,旋為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於柯家鈞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家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115年1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55頁)、告訴人江玉芬提供其與LINE暱稱「幣蜂」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0頁)、被告持用手機與上手LINE暱稱「李裕州」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江玉芬提供之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入金紀錄、抖音平台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至66頁)、被告持用手機與上手LINE暱稱「NO NAM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9頁)、115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3頁)、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偵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適用法律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後再依上游指示上繳,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到場,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故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已構成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李裕洲」、「小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5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75頁),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6、6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