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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MARNI(中文名:蘇瑪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MARNI(中文名:蘇瑪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MARNI(中文名:蘇瑪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20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之其夫莊耀明(所涉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勳、黃仲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SUMARNI(中文名:蘇瑪妮)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夫交由其保管

使用,114年6月19日有與其夫前往郵局重新設定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係為收取賣便當款項而欲使用本案帳戶,但忘記密碼,重設密碼後怕忘記,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裡,我不確定提款卡是掉在夜市或菜市場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夫莊耀明申設,其夫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使用,114年6月19日被告與其夫前往郵局重設該提款卡之密碼,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耀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3、167-17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1-39、89-90、115-116頁),並有告訴人鄭聖勳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仲儒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被害人黃弘銘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15年1月30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8

4、93-107、110、119-122、125-127、157-161頁,本院卷第59-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1年11月我回印尼之前,之後我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與其夫於114年6月19日重設提款卡密碼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26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者,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19日12時6、7分經重設提款卡密碼後,至114年6月20日11時27分告訴人鄭聖勳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114年6月19日13時18分有一筆金額100元之提款,於114年6月20日9時5分則有一筆金額985元存入,旋於同日9時6分即提款一筆金額1005元,顯係詐欺犯罪者收受人頭帳戶後以小額測試本案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情形,而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

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能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其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無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⑵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時間及地點,是接到警察通知,我才發現弄丟提款卡,我於114年5月20日回臺灣後要開始使用本案帳戶,因忘記密碼,所以去補發密碼,但還沒開始使用該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28、170-1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因要開始賣印尼便當,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但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重設密碼,重設後還沒開始使用該提款卡。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裡,跟健保卡放在同一夾層,我當時要去菜市場,不確定是在夜市或菜市場遺失,沒有遺失現金或其他物品。我是114年7月11日早上接到警察打電話通知我與丈夫,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有他人使用,同日下午我與丈夫就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2-123、128-129頁)。由上足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不知道如何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菜市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能係遺失在夜市或菜市場乙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遺失地點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又依被告所供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同放置於皮夾內之情形,卻唯獨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皮夾及其內現金、存放於同一夾層之健保卡均未遺失,實與常情有違,上開辯詞之真實性當值存疑。

⑶再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0月30日經轉出3015元後至

114年6月19日重設提款卡密碼前,除利息存入外並無其他交易,而被告偕其夫於114年6月19日12時6、7分重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有詐欺犯罪者以小額測試本案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情形,業如前述,嗣114年6月20日11時14、15分則有3萬元、3萬9375元之不明大筆款項轉入,於同日11時27分,告訴人鄭聖勳因遭詐騙而轉入2萬8300元。由上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重設密碼前,本案帳戶並無其他交易或異狀,然重設密碼後不到1日,本案帳戶即為詐欺犯罪者支配、掌控,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時間點實過於巧合,甚為可疑。⑷被告雖稱係為收取賣便當之款項欲使用本案帳戶,忘記提款

卡密碼而需重設云云,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是從114年11、12月才開始賣印尼便當。我回印尼前就賣過印尼便當,111年11月前販賣印尼便當時,係以現金收款,僅1、2人用轉帳,且轉帳金額僅2、300元,偶爾才有用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27頁),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既尚未開始賣便當,客人以轉帳付款之金額及情況亦為少數,況被告自承於114年6月19日重設密碼後並未使用本案帳戶,足徵被告並無急於114年6月19日重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設若被告當時係為供己使用本案帳戶而重設提款卡密碼,應不可能於重設密碼後,迄至114年7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前,長達20餘日均未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益證其所辯不合理。復觀本案帳戶於111年間並無單筆轉入金額2、3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曾用本案帳戶收取賣便當之款項,係為收取販賣便當之款項欲使用本案帳戶而重設密碼云云,並不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是應妥善保管之重要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予他人,及知悉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99頁),惟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部分,尚未彌補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6月20日止,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丈夫是臺灣人,我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一起在臺灣生活,我現在在臺灣賣印尼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堪認其生活重心與我國之關連較為密切,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見其尚知彌補損害,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聖勳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以LINE暱稱「莉莉」帳號連絡鄭聖勳,佯稱:需匯款儲值始可以選定之女子見面云云,致鄭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2萬8,300元 2 黃仲儒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以Telegram暱稱「依婷」帳號連絡黃仲儒,佯稱:需匯款始可與女生配對云云,致黃仲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5時5分許 2萬元 3 黃弘銘 (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以Telegram暱稱「林曦」帳號連絡黃弘銘,佯稱:需匯款始可與心儀對象見面約會云云,致黃弘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5時9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